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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35岁。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为了见到其丈夫张国华,在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劫持了被害人胡××,并用剪刀对着被害人胡××的脖子。经鉴定,被害人胡××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胡××的陈述;3、证人胡××等人的证言;4、物证等其它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小,有别于其他绑架犯罪,可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对其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她绑架胡××是出于无奈,她为了找到她丈夫,她在上蔡某又不熟悉,她丈夫又不出面见她,不是故意犯罪,而是她在情急之中一时冲动而为。她有罪,但她没有索要财物,并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了找其丈夫张国华,和他人一起从广东到了上蔡某。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上蔡某西洪乡X村王××家,要求王××帮助找其丈夫张国华。2009年5月15日早晨,被告人张某为了见到其丈夫张国华,又和王××、徐占英、许××租了一辆面包车一起到上蔡某大路李乡X村。其丈夫张国华躲避不见,被告人张某遂在一个商店内买了一把剪刀,预谋劫持一个人逼张国华出面见她。被告人张某在李桂琴家劫持了被害人胡××,被告人张某用左手搂着胡××的脖子,右手拿着剪刀对准胡××的胸口,将胡××劫持到李桂琴家二楼。被告人张某扬言如果开国华不见她,她就把胡××用剪子扎死,被害人胡××后被公安人员救出,经鉴定,被害人胡××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主动向被害人的父亲胡××道歉,并赔偿被害人胡××的医疗费1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父亲胡××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黑色剪刀一把,证明被告人张某是用该把剪刀作案的。

2、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5月14日下午,她和上蔡某的一个外号叫“赖皮”的人一起到上蔡某找她丈夫。她听说她丈夫张国华现在和上蔡某的一个叫大冰”的女人在一起。赖皮领着她到付红的家里,让付红帮她找到她丈夫。2009年5月15日早上5点多,她们就一起到大冰的村子里,付红他们两个人下车去到大冰家里找张国华。约有一二十分钟,付红回来告诉她说她丈夫张国华一会儿就出来,然后他们就开车出去到路口等。等到快8点时,她丈夫一直没有出来,她认为付红他们是在骗她,她就在路边的一个小超市里买了一个黑色的大剪刀,准备劫持一个人,逼她丈夫出来。后她到大冰家里见院子中间站了一个小女孩,她就上去抓住小女孩,用左手搂住小女孩的脖子,右手用剪刀的尖对准小女孩的胸口,退到大冰家大门外,靠在树上。她让他们去把她丈夫找过来,不然把小女孩扎死。后来她拉着小女孩上楼了,中间小孩口渴,她喊人给小孩买了两瓶水,直到最后公安人员把她制服。

3、被害人胡××陈述,她当时在李桂琴家玩,这时一个女的把她拉到了李桂琴家的大门外,手里拿一把剪子,当时她就哭了。那个女的把她拉到外面后还和大人说话,还说要杀死她。后来又用胳膊揽着她的脖子,把她拉上了李桂琴家的楼上,手拿着剪子顶着她的脖子,不让其他人上楼,直到警察把她救出来。他的脖子被剪子扎住了。

4、证人胡××证言,他是胡××的爷爷。2009年5月15日早晨吃过早饭后,胡××说她要去李桂琴家跟宝宝玩,他就同意了。他刚走到村西场面子处,他弟媳妇聂喜梅就去找他,给他说在李桂琴家有一个女人拿个剪子揽着星星,说要捅死她哩。他回到家后,见到有一个妇女揽着胡××在李桂琴家大门外边,那个妇女背靠着树,面朝东站着,手里还拿着一把剪子对着胡××的脖子,嘴里还喊:“谁敢过来,我就把这小孩捅死。”这时有一个穿黄某的人就说:“你们闪开,让她到楼上去,慢慢的和解。”于是他们就给那妇女让了一条路,那个妇女就揽着星星到了李桂琴家的二楼,在那个妇女上二楼时把楼梯间的门从里边别上了,那个妇女的左胳膊揽着胡××,右手拿着剪子顶着胡××的脖子,就这样一直僵持到公安局的人去把胡××解救出来。

5、证人胡××证言,他是胡××的父亲。2009年5月15日早上5点多,仔在家里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大声喧哗,并且还听到其女儿胡××的哭声,于是他就起床去看。他到了邻居胡粪堆家,见到那个妇女揽着他女儿的脖子在院子里站着,他对那妇女说:“你快把我女儿放了。”但是她不放,后来他就报警了。当时胡粪堆家里围了很多人,可能她嫌人多,她就揽着小孩的脖子上到了胡粪堆家的二楼。在二楼的阳台上,她还是左手揽着胡××的脖子,右手拿着剪子顶着他女儿的脖子,并喊着“我要见我丈夫,不然就捅死这小孩。”就这样一直僵持着直到公安局的同志将胡××解救出来。

6、证人李××证言,2009年5月15日早上天刚亮,她听到有人敲门,她女儿胡新射去开大门,有一个叫付功的男子和新射说话。付功走后没一会儿,她女儿胡新射就和张国华掂着包走了。大概到早上6点多钟,那名湖北口音的妇女就冲进她家院子里,二话不说就用她的左胳膊揽住了当时在她家院子里站的胡××,右手拿了把剪子,应着胡××的胸口处。胡××当时就被吓哭了,那妇女喊道:“我丈夫呢,我丈夫呢,快叫他出来,不然我就刺死小孩。”后那妇女揽着胡××到了她家二楼,并把楼梯间的门从里面别上了,胡××就到外面报了警。那妇女上了二楼后,还是用左胳膊揽着星星,右手拿着剪子对着星星,并喊:“我要见我丈夫,不然就刺死小孩。”就这样一直僵持,直到公安局的同志将那妇女抓住,把胡××救出来。

7、证人王××证言,他的身份证被骗走,他用他弟王富德的名字作的证言,张某叫他付红。2009年5月14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张国华的妻子玲玲来他家,让他领她去找张国华。第二天早晨,许××出去找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他和他妻子徐占英、玲玲、许××就坐到车上一块去大路李了。到了大路李乡胡庄后他们把车开到胡新射家住的那条胡同南头,他去了胡新射家喊张国华,张国华就出来了。他告诉张国华他老婆过来找他了,让他过去和他老婆说话。张国华对他说:“你先过去,我收拾收拾包马上过去。”他在车上等了有半个小时不见张国华,他又下车去胡新射家,胡新射的妈对他说:“张国华刚刚走。”张国华的妻子玲玲就急了,玲玲见胡新射家堂屋门口站一个小女孩,就跑了过去,一把搂住那个小女孩,然后用剪刀指着院里其他人说:“你们谁都不能过来,我只要我老公,我老公过来我就立马放了小孩,我跟他回家。”他们几个报了警,公安局的人来了,劝着玲玲把她手里的剪刀夺了下来。

8、证人许××证言,2009年5月14日晚上8点钟左右,富德带张某见他,张某让他们帮她找她丈夫“华”。第二天他与富德、富德的妻子、张某都坐车和司机一起去“小射”家,车停在离“小射”家有一二百米的南边,富德和他老婆去给“华”说,让“华”脱开身。一会他们拐回来告诉张某说阿华一会就过来。等了二十分钟也没有见“华”过来,张某直接去小射家,在“小射”家院子里面,张某用一只胳膊搂着一个八九岁的女孩,右手拿一个剪刀对着小女孩脸部。富德看到这种情况想过去,张某说:“不要过来,否则我就给她同归于尽”,张某架着小女孩先往大门口外退,后又架着小女孩到“小射”楼上的一间房子里。等了有十五分钟左右,张某在楼上叫富德,说小女孩渴了,让买瓶矿泉水,村里的一个老头去买了两瓶“爽歪歪”,给她扔上去了。等了一会,也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把剪刀夺过来,扭住了张某。

9、证人王××证言,他是开小卖部的,2009年5月15日早晨7点多的时候,有一个妇女在他的小卖部里买了一把剪子。

10、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堪[2009]X号现场堪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堪查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八张,证明被告人张某作案现场情况等。

11,上蔡某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被害人胡××伤情照片二张,证明被害人胡××被伤害的情况。

13、上蔡某公安局接警记录,证明上蔡某公安局接警、出警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和其丈夫见面,使用暴力,扣押他人作为人质,以伤害人质相威胁迫使其丈夫出来和其见面,其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绑架被害人胡××时间较短,且未造成被害人胡××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辨称其绑架被害人胡××是出于无奈,不是故意犯罪,而在情急之中一时冲动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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