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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8l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复安,被上诉人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泰公司是新蔡某驻马店高速公路B5F合同段的承包方。2007年9月13日,桑某某与天泰公司签订了中央分隔带施工合同、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安全生产合同,肖某东代表天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按照图纸结合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甲方(天泰公司)与业主计量后,扣工程x%作为履约保留金后,及时付给乙方(桑某某)x%的履约保留金在基层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另外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终期结算支付。桑某某以桑某某施工队的名义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2007年11月23日,桑某某完成的工程经计量汇总:中分带工程计款x元;增加土方工程计款447元;路缘石工程计款x元;使用红砖计款91O元;扣除维修费用6l52元,合计工程款为x元。桑某某使用天泰公司材料经计算为x元。桑某某施工中应得奖励金额x元,应接受罚款5000元。经终期结算,桑某某工程完成金额为x元。2007年l1月23日,天泰公司销售部经理董建忠制作了终期结算汇总表,并由质检部高桂兰、施工负责人魏齐全签字“同意支付”。新蔡某驻马店高速公路于2007年底通车使用。桑某某在施工期闾,经肖某东、魏齐全审批,从天泰公司预借工程款三次,计x元;因车辆碰撞领修理费500元,领扫帚6把,每把5元,计款30元;领水泥l7袋,每袋l6元,计款272元;因换车加油230升,每升4.9元,计款l127元;领米石70立方,计款49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桑某某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验收通过。天泰公司高桂兰、魏齐全代表该公司也在终期结算汇总表上签了“同意支付”的意见。扣除桑某某在施工中领取的材料折款及罚款后,计款x元,减去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其他相关费用x元,下欠工程款x元,天泰公司应予支付。天泰公司辩称,桑某某将其剩余石料进行处理,应在确定所卖石料总金额基础上依法确认剩余工程款的金额,款项应向方良河村委支付的理由。因该补充协议涉及第三方,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提交的两张计款x元经济处罚卡片,因是复印件,无法印证其真实性,且在终期结算汇总表上已显示了罚款,对此不予采信。天泰公司提出桑某某领米石170立方,桑某某只认可70立方,因领条有改动,天泰公司没有要求对此条进行签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天泰公司提出桑某某领取钢管计“280元,加油460升,计2435元,因票据上没有桑某某或委派人员的签名,桑某某又不认可,对此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桑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桑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天泰公司不服上诉称,因本公司员工将《路缘石安装施工合同》中的每米3.8元,误按每米6元计算,造成《终期结算汇总表》的施工工程款与合同不符;其公司被业主处罚的6万元款应由桑某某承担;原判不认定桑某某领米石170立方中的另外100立方、领钢管28米计280元、加柴油460升计2435元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桑某某施工队按其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验收通过。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经核算制作了“终期结算汇总表”后,天泰公司在该“终期结算汇总表”上签了“同意支付”的意见,说明双方均对“终期结算汇总表”上的款额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终期结算汇总表”,在扣除桑某某在施工中领取的材料折款和罚款后,天泰公司应支付桑某某施工队总计款为x元,从该款冲减桑某某施工队己领取的款及其相关费用x元后,天泰公司仍实下欠桑某某施工队x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天泰公司上诉称,《终期结算汇总表》的施工工程款与合同不符的理由,因其自称是由该公司员工造成,又与天泰公司和桑某某双方经核算后制作的“终期结算汇总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天泰公司上诉称的该公司被业主处罚的6万元款应由桑某某承担,及桑某某领米石170立方中只认定100立方和不认定桑某某领取钢管计“280元,加油460升,计2435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唐武军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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