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抚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张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望、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谭某某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攸县县城沿106国道往攸县X镇方向行驶,当晚21时30分许,行驶到大同桥镇X路段,遇谭某春驾驶的湘02-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同时遇相对方向来车,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在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情况下,未注意充分观察前方路面,未注意降低车速做到安全驾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尹爱高当场死亡,谭某春、原告谭某某、王娅媚、赵叶飞、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09第G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分析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伤后全休一年,今后取内固定装置手术治疗费55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x.76元(贺某某已支付的x元除外)。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的医院病历资料1份(共13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药费收据1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所花医疗费共计x.21元;
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2009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情况;
6、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为八级伤残,今后右手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需5500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定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法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谭某某、贺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谭某某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株洲市送其朋友回攸县。事后,被告贺某某用电话告知被告谭某某到攸县县城帮贺某某收取一批借款。被告谭某某在收取借款后,又搭乘原告谭某某、王娅娟、赵叶飞、尹爱高四人由攸县县城沿106国道返回株洲。当晚2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攸县X镇X路段,遇谭某春驾驶湘02-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同方向在前方行驶,同时,遇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情况下,未充分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也未注意降低车速做到安全驾驶,导致在前行中与前方谭某春正常行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尹爱高当场死亡,原告谭某某、谭某春、王娅娟、赵叶飞及被告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09)第G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伤后入住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0年6月29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目前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7月9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和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核定。一、关于两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在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照射情况下,未注意充分观察前方路面,未注意降低车速,做到安全驾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而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某某作为驾驶员应对同车搭乘人员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由于其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因此其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和被告谭某某连带赔偿其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的主张,因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贺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交给驾龄不足一年尚在实习期的被告谭某某单独驾驶,故被告贺某某在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谭某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伤后损失的核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5500元,虽尚未发生,但该费用将来必然发生,且数额与目前相关医疗价格基本相符,且有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原告伤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为:医疗费x.21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年×20年×30%)、误工费x.91元(x/年÷365天×23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96.27元(x/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2元/天×35天)、营养费175元(5元/天×35天)、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5500元,共计x.39元。被告贺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谭某某尚有x.39元损失未获赔。
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贺某某在被告谭某某无力赔偿时承担补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因伤所受损失x.39元。
二、在被告谭某某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时,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补充责任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后,可以向被告谭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1590元,原告谭某某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抚男
人民陪审员李绍远
人民陪审员张孟东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