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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秦菊、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胡先涛,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秦菊(曾用名马X、马宏伟)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因与被上诉人马秦菊、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某以光大国际交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书》,中交二航局将其承建的河南省省道S229三原线新乡至原阳段改建工程SY3合同段,交由袁某某施工。2004年4月6日,袁某某与马秦菊(马宏伟)签订租赁合同,袁某某租赁马秦菊稳定工场拌和机进行施工,月租金5万元。马秦菊(马宏伟)派3人参加,共施工5个月,袁某某向马秦菊支付了3万元。2004年10月16日,袁某某向马秦菊(马宏伟)出具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载明:今有马宏伟料拌机租金请项目部代为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委托,委托人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袁某某。该项目部没有支付该10万元款。2004年11月16日,袁某某给马秦菊(马宏伟)出具了一份拌和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兹有马鸿伟同志拌和机从6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5个月为我公司租赁用,每月租金5万元,合计租金25万元;现已支付壹拾叁万元。下欠:壹拾贰万元整。庭审中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袁某某承包工程的实际结算额为635.5278万元,质保金112.2038万元。2009年1月20日,根据马秦菊(马宏伟)申请本院作出(2009)原民二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对中交二航局在新乡市X路局的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袁某某与马秦菊(马宏伟)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马秦菊(马宏伟)设备,但实际并不是马秦菊(马宏伟)将设备交由袁某某使用,而是由马秦菊(马宏伟)组织人员参加施工,马秦菊(马宏伟)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所调整。袁某某对欠马秦菊(马宏伟)款项没有异议,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中交二航局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所承包工程转包给袁某某施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其对实际施工人的清偿责任,中交二航局应在其对承包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责任。中交二航局辩称与袁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理由是袁某某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的署名的李凡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或者员工。但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表明,李凡在三原线施工过程中是可以代表中交二航局处理相关事务,行使相应职权的;中交二航局称马秦菊(马宏伟)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袁某某所欠马秦菊(马宏伟)款项中1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4年10月16日起计算,12万元应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给付马秦菊(马宏伟)工程价款2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04年1O月17日起计算,12万元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6600元,由袁某某负担,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交二航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某某与马秦菊(马宏伟)签订的是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马秦菊(马宏伟)并非实际施工人。2、中交二航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河南汉博实业有限公司,并已结算完毕,与袁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马秦菊(马宏伟)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中交二航局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审认定中交二航局为发包人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秦菊(马宏伟)对中交二航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秦菊(马宏伟)答辩称:1、袁某某与马秦菊(马宏伟)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提供劳务的施工合同,合同履行中是以提供劳务为主,附带提供机械设备。2、马秦菊(马宏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参与组织施工。3、马秦菊(马宏伟)经常向袁某某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4、中交二航局是和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袁某某是河南分公司的代表人,河南分公司未注册,所以应认定中交二航局和袁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5、各方属于工程施工劳务关系,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时,中交二航局当庭提供1、河南汉博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六份。证明中交二航局与河南汉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与袁某某之间无关系。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件中已查实中交二航局与袁某某之间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马秦菊(马宏伟)质证后认为:两份材料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另查明:本案中,袁某某是以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三原线项目经理部和马秦菊(马宏伟)分别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以及租赁合同,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光大国际交通工程总公司河南工程公司未在该局注册登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标的是按劳动力单价和工时数量进行结算的劳务报酬或称为劳务费用。劳务分包的目的和标的是劳务提供而非具体工程项目。这种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施工承包企业与劳务承包企业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企业而非个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租赁合同中,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从以上内容来看,劳务合同与租赁合同在主体、标的物指向、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是有明显区别的。本案中,马秦菊(马宏伟)与袁某某签订的合同,从名称上看是租赁合同,从内容上看,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马秦菊(马宏伟)提供规定的机械设备,按月收取x元租金;袁某某负责设备的安全保管,交纳相关费用,按月支付租金。该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符合租赁合同特征,而与劳务承包合同不相符。虽然马秦菊(马宏伟)提供的机械设备有随机人员,但只是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保养、填写使用记录、施工日志,不能改变合同的设备租赁性质。原审依此确认马秦菊(马宏伟)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所调整属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新乡X路局,中交二航局为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袁某某是施工人。马秦菊(马宏伟)是与袁某某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只能依据租赁合同向袁某某主张租赁费。原审认定中交二航局应在其对承包人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令中交二航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费的连带承担责任。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袁某某给付马秦菊(马宏伟)租赁费22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从2004年1O月17日起计算,12万元从2004年11月16日起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一、二审共计x元均由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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