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a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a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4年起租赁原告厂房1,639.34平方米,双方约定:前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10万元,从1997年起每年递增租金。但自2005年起被告经常拖欠租金。据原告统计,被告至2007年8月共欠租金225,012.50元,致使原告受到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5,01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经政府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原被告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之前支付的款项是利润,不是租金。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厂房的产权人为上海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性质为集体。
1993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的厂房,双方约定: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每年10万元,第四年开始租金逐年递增。被告租赁涉讼厂房后,依约自1994年1月24日起向原告交纳租金。
1999年,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被告已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了1994年至1999年的租赁费,现因市场不景气,企业经营受影响,希望原告同意租赁费自1999年1月起维持每年110,250元,五年不变。2001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上述函件上答复表示,同意租赁费每三年递增一次,即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交纳10万元,此后每三年递增5%。
自2005年起被告拖欠支付租金,至2007年8月共拖欠租金225,01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发给原告要求调整租金的函,被告支付租金的银行进帐单、收据和支票存根,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被告对向原告发函中所书的“租赁费”有异议,表示系被告公司经办人员对付款性质的错误认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系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原被告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被告营业执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行性报告并未实际履行,营业执照并不能证实双方的实际关系,原告只是被告公司名义上的股东。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出租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原告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被告未表示过异议,被告交纳租金的方式也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况被告于1999年发函给原告,希望原告对租赁费作调整,原告亦在该函件上作了答复,此举系双方对租赁费用作了协议调整。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间建立的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企业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双方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也未能就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获得盈余分配等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为其基本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至2007年8月31日止的租金225,0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19元,财产保全费1,645.06元,由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徐寨华
代理审判员毛峻嵘
书记员王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