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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田某、宋某某、钟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宋某某、钟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初,被告人田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赵某骗至广东省惠州市X镇坐台,赵某不同意。为达到有效控制、胁迫赵某的目的,两人合谋逼迫赵某写一万元的欠条给田某,在遭到赵某拒绝后,被告人田某使用暴力强迫赵某写下欠条并坐台赚钱。在赵某坐台赚钱不多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又要求赵某去洗浴场所卖淫,遭赵某的拒绝。被告人田某又再次使用暴力胁迫赵某,赵某在淡水一家洗浴场所被迫从事卖淫活动两、三天之后逃回株洲。

被告人田某在株洲打听到赵某在株洲“皇家永利”KTV做坐台小姐的消息后,便想以欠条为名敲诈赵某。2010年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以追债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钟某某带人帮忙,被告人钟某某随即约了“牛伢子”、“强伢子”,一起强行将赵某拖出株洲市荷塘区“钻石在线”网吧,赵某反抗时被告人田某将其打倒在地,并伙同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将赵某抬上的士车带至株洲市芦淞区“留缘休闲”店,强迫赵某在店内卖淫还钱,赵某不从,被告人田某再次使用暴力逼迫其屈服。被告人田某在离开不久后,得知赵某不服从安排,又与被告人钟某某返回“留缘休闲”将赵某强行带至株洲市芦淞区“顺利”招待所X号房进行非法拘禁,逼赵某还钱,直至2010年1月28日5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将两被告人抓获,解救出赵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2010年1月28日证人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女朋友赵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在线”网吧被几名男子强行带走的事实。

2、证人赵敏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田某、宋某某将其骗至广东省,并逼迫其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田某还使用暴力强迫其坐台卖淫。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和钟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在线”网吧里强行将其拖出,被告人田某要其还钱,并使用暴力殴打,强迫其在株洲市芦淞区“留缘休闲”店卖淫,其在店里吵闹不止,店老板就叫田某等人来将其接走,田某等人将其接走后带到招待所,其男朋友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解救的事实。

3、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其与女朋友赵某在株洲市荷塘区“钻石在线”网吧上网时,其女朋友被几名男子强行带走,到凌晨2点,其接到一个电话要其准备5000元钱赎人的事实。

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田某和一名男子(经查系被告人钟某某)带着一名女子,来其经营的“留缘休闲”店,要将这名女子放在我店里卖淫然后就走了,那名女子一直在店吵闹,其就打电话给田某,田某和钟某某就来将女子接走了的事实。

5、病历本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情况。

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7、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田某与宋某某商量带女孩到广东坐台赚钱,后宋某某将被害人赵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广东,为了有效控制、胁迫赵某坐台,两名被告人合谋逼迫赵某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田某要求赵某坐台赚钱,赵某不从,在其使用暴力手段相逼之下,赵某被迫坐台赚钱,在赵某坐台赚钱不多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又要求赵某去洗浴场所卖淫,遭赵某的拒绝。被告人田某又再次使用暴力胁迫赵某,赵某在淡水一家洗浴场所被迫从事卖淫活动两、三天之后逃回株洲。2010年1月28日零时许,其以追债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钟某某带人帮忙约了几名男子,一起强行将赵某拖出株洲市荷塘区“钻石在线”网吧,抬上的士车带至株洲市芦淞区“留缘休闲”店,强迫赵某在店内卖淫还钱,赵某不从,其使用暴力逼迫其屈服。后赵某不服从安排,其又与被告人钟某某返回“留缘休闲”将赵某强行带至招待所逼赵某还钱,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解救出赵某的事实。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宋某某与田某商量带女孩到广东坐台赚钱,后宋某某将被害人赵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广东,为了有效控制、胁迫赵某坐台,两名被告人合谋逼迫赵某写下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田某要求赵某坐台赚钱,赵某不从,在田某使用暴力手段相逼之下,赵某被迫坐台赚钱,在赵某坐台赚钱不多的情况下,两名被告人又要求赵某去洗浴场所卖淫,遭赵某的拒绝。被告人田某又再次使用暴力胁迫赵某,赵某在淡水一家洗浴场所被迫从事卖淫活动两、三天之后逃回株洲的事实。

9、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以追债为由,电话纠集被告人钟某某带人帮忙,被告人钟某某随即约了“牛伢子”、“强伢子”,一起强行将赵某拖出株洲市荷塘区“钻石在线”网吧,抬上的士车带至株洲市芦淞区“留缘休闲”店,强迫赵某在店内卖淫还钱,赵某不从,被告人田某使用暴力逼迫其屈服。后赵某不服从安排,其又与被告人钟某某返回“留缘休闲”将赵某强行带至招待所逼赵某还钱,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解救出赵某的事实。

10、公安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田某、宋某某、钟某某的经过。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宋某某、钟某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宋某某、钟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田某、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钟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宋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强迫卖淫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定敲诈勒索罪”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田某、钟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田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010年1月28日,原审被告人田某、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强迫卖淫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定敲诈勒索罪”,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与上诉人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赵某带到广州坐台赚钱。之后,双方商量由上诉人宋某某配合田某骗被害人赵某写欠条给田某,并以此迫使被害人赵某卖淫。因此,从客观方面上看,尽管上诉人宋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赵某,却积极协助、配合田某迫使被害人赵某卖淫,两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从主观上看,上诉人宋某某认识到写欠条的目的是为了控制被害人赵某卖淫,却仍然配合田某写下欠条,主观上对田某强迫赵某卖淫持放任的态度,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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