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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刘某正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锋、闫晶晶,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某、刘某正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陈某某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33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某系杜太安的姐夫,其因经营鱼饲料生意曾向杜太安借款,杜太安在新乡市地税局工作,其本人并未参与经营,故双方实际为借款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丁某某在一审中所称其给杜太安打工的陈某不符合事实,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丁某某作为出卖方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其向买受方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336-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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