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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的房屋毗邻,二家均居住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2009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二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互殴,造成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黄某丙受伤,时被害人黄某丙之夫黄某丙赶到现场参与打架,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丙胸部,致被害人黄某丙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丙均为轻微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通过其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x元,本院已作(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本院(1997)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发生在农村邻里纠纷,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参与互殴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能主动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曾犯有前科劣迹,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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