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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狄卡皮具服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宾路服某皮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狄卡皮具服某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狄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刘某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在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根据杭州宾路服某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宾路公司)提交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宾路公司与杭州圣德服某有限公司(简称圣德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可以证明宾路公司将复审商标中的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许可圣德公司在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之间使用,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备案的通知书记载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而在该案审理中,圣德公司确认其在许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辩称因宾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鉴于圣德公司与宾路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其承认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在该案中明显对其不利,并成为导致法院判令其应支付宾路公司复审商标许可使用费17万元的理由之一。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事实具有一定可信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项使用事实予以认可,并据以认定宾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在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使用,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及与上述商品类似的睡衣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宾路公司为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腰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提交了腰带吊牌照片,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开具给宾路公司的“骆驼皮带吊牌”印刷发票以及广州白云区石井雷迪森皮具厂受宾路公司委托生产服某腰带的证明及送货单,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在腰带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维持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的审查中实际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但在第X号决定中却未予明确注明有欠妥当,予以指正。但仅此并未对刘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刘某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广州狄卡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为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某、领某、袜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出具证明表明其从未给宾路公司开具“骆驼皮带吊牌”印刷发票,该印刷发票系伪造,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狄卡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复审商标(详见下图)由杭州汽车东站小商品市场兄弟皮具商行于2000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帽子、袜、手套(服某)、领某、腰带、睡衣、服某、游泳衣、足球鞋、鞋商品上,2001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宾路公司;2008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由宾路公司转让予美国摩尔黛尔烟草产业(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国摩尔公司);2010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由美国摩尔公司转让予广州狄卡公司。

复审商标

2005年10月31日,商标局受理了刘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

2007年1月8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认为宾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进行了使用,驳回刘某的撤销申请,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2007年2月5日,刘某不服某标局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真实使用,对宾路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所质疑。

2007年6月6日,宾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该公司在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就一直使用该商标,并因该商标与圣德公司发生纠纷。宾路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东莞市长安长佳五金加工店、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发票;

2、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3、宾路公司于2005年2月前委托工厂制作的第25类服某用皮带的吊(挂)牌;

4、宾路公司于2005年3月前委托工厂制作的第25类服某(装)的吊(挂)牌;

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6、X年X月X日生产的第25类服某用腰带一条(已使用过的);

7、X年X月X日生产的第25类服某(已穿过的呢子上衣);

8、证明;

9、送货单;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基本情况;

11、(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宾路公司诉圣德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载明:宾路公司与圣德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将复审商标中的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许可圣德公司在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之间使用(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向商标局备案,备案通知书记载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在该案中,圣德公司确认其在许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辩称因宾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法院认定圣德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支付宾路公司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之间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费17万元;

12、商标被许可人圣德公司制作的画册。

2007年9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刘某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要求刘某在收到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寄交的宾路公司答辩材料后三十日内提交质证材料。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宾路公司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内,即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宾路公司提交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年8月1日,宾路公司与圣德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将复审商标中的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许可圣德公司在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之间使用(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向商标局备案,备案通知书记载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在该案庭审中,圣德公司确认其在许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辩称因宾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法院认定圣德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支付宾路公司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之间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费17万元。鉴于圣德公司与宾路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其承认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在该案中明显对其不利,故上述事实具有一定可信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项使用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宾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在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使用。宾路公司为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腰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提交了腰带吊牌照片,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开具给宾路公司的“骆驼皮带吊牌”印刷发票以及广州白云区石井雷迪森皮具厂受宾路公司委托生产服某腰带的证明及送货单,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其在腰带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决定:复审商标在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另查,刘某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合法,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撤(略)号决定书、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刘某、宾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广州狄卡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宾路公司于2004年7月25日、2005年5月12日分别开具给富阳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金牛能源玻纤分公司的№(略)号、№(略)号“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的存根联,并当庭出示了原件。上述存根联中货物名称一栏分别记载有“衬衣礼盒(骆驼图形产品)”、“皮带、皮夹(骆驼图形套装)”和“公文包(非洲骆驼)”的内容,意在证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的使用情况。对此,刘某称:首先,上述两张发票存根联在行政审查阶段没有被提交过;其次,括弧后面的内容很可能是后补的,不符合商业惯例。刘某称广州市X区金丰印刷工艺厂曾说明该厂从未为宾路公司印刷吊牌。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在睡衣、服某、领某、袜、腰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根据宾路公司提交的(2005)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宾路公司与圣德公司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可以证明宾路公司将复审商标中的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许可圣德公司在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之间使用(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备案的备案通知书记载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而在该案审理中,圣德公司确认其在许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辩称因宾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未支付许可使用费。鉴于圣德公司与宾路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而其承认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在该案中明显对其不利,并成为导致法院判令其向宾路公司支付复审商标许可使用费17万元的理由之一。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事实具有一定可信力,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项使用事实予以认可,并据以认定宾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商业活动中在男士服某、领某、袜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及与上述商品类似的睡衣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宾路公司为证明其在2002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30日期间在腰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提交了腰带吊牌照片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在腰带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维持复审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刘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某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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