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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蒲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福建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趁无人之机,爬墙进入工地盗窃钢筋,后将所盗钢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7元)从围墙上的洞口转移出墙。被告人蒲某将钢筋装上三轮摩托车时,被巡逻的江口赤港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蒲某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联防队员抓获。案发后,被盗钢筋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单位福建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许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1992)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收某、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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