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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政府、某某挥部、某某委会、某某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挥部,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某某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委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政府、某某挥部、某某委会、某某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X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市XX湖水利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用地经XX省人民政府批准,需征用XXX镇X村部分集体土地,并由X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委托XXX镇政府办理相关拆迁腾地补偿事宜,XXX镇政府成立拆迁指挥部负责具体拆迁事宜。2005年8月8日,XX市政府发布XX湖水利综合治理开发工程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同年11月28日,XX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该工程征地补偿安置征求意见公告,2006年7月25日XX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公告规定:拆迁腾地期限为2006年7月25日至2006年8月10日。此次共征用XX村土地502亩,重建地补偿费用1463万元,土地补偿费893万元,上述两项补偿费已按照规定核发到XX村集体,用于重建地建设等村公益事业建设;此次XX村需安置人口649人,由XX村统一安置。2006年3月16日,曾某与XXX某某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曾某将位于XX村X组的私房一栋(面积97平方米)交由被告拆除,原告的重建安置地由XX村X排。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曾某并已领取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过渡费。

另查明:2006年10月27日,XX村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劳动力安置费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曾某已在XX村委会领取安置补偿款x.8元;XX村重建安置工程于2009年5月1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安置房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6日先后进行八次抽签分房,并在村里张贴通知和分房公示,按照每一人一个指标,独生子女按1100元/平方米的议价多购买一个指标的标准进行安置,安置对象为2006年7月25日XX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中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之日止即2006年8月10日止的XX村X组织成员,曾某亦为安置对象并已填交分房表,但曾某以其子也应安置并要求享有优待为由未参加抽签分房。

再查明:曾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乐,并于2009年3月9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曾某的补偿安置已经由XX村委会安置完毕,曾某要求享有计生优待奖励补偿征地补偿费x.00的诉求,因其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经超过了该项目征收的安置补偿期限,不属于安置补偿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XX村重建安置房于2009年5月15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并多次抽签分房,且在村里张贴通知和分房公示,XX村委会亦多次通知曾某参加分房,但曾某拒绝参加分房,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曾某要求XXX某某挥部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起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曾某要求增加一人安置购房指标,另增加1人(按1100元/平方米)安置购房指标。因曾某与XXX某某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重建安置地由XX村X排”,双方未对具体安置方案进行约定,曾某的诉求超出协议范围,且XX村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系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曾某承担。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其子至今未得到拆迁安置,被上诉人XX村委会款项未付清,帐目未公开,安置未完成。2、上诉人和其子未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多一人份额的优待政策奖励。3、农业人员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货币安置及留地安置方案,房屋安置办法是自拆联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XX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中所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XX村委会辩称:1、曾某所称未得到安置不成立。事实上,XX村委会多次通知曾某参加分房,但因达不到曾某提出的3人份额要求,曾某没有去村上参与分房,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不应再有过渡费。2、曾某所称应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多一份份额的住房安置,但其儿子出生的时间事实上超过了安置补偿公告分配的期限,不属于安置补偿范围。3、曾某所称的信息不公开不成立,XX村X村上张贴公开信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镇X镇政府不是此次分配安置的责任主体,XX村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已经对曾某作了安置,他要求享受独生子女多一份住房安置待遇,需要经过XX村X镇政府无权表态。3、某某挥部的批复中提到2009年5月31日之前所有的安置工作要搞完,并非是分配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截止时间应该是以公告为准。

被上诉人某某挥部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某与其子作为XX村X村民,理应享受XX村村民待遇。根据拆迁公告和曾某与XX市XXX某某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住房安置约定为:由XX村X排,自拆联建。在该协议上没有写明曾某的住房安置地点与安置份额,曾某起诉要求享受住房安置3人份额待遇(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多一人份额的优待政策奖励),虽请求合法,但该安置份额系根据相关政策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X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关于“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一、二审均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的受理费应予退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X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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