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元,娄底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简称涟钢)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涟钢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飞跃,涟钢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元,被告涟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郭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在下班路上发现有几块废铁板,当即捡回放进摩托车箱内,想带回家做铺水钩用,行驶在回家路上被被告保安发现,带到保卫部门遭受严刑拷打了23小时,于2010年3月份被涟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依照被告单位制定的《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第49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属于初次犯错,拿废铁是为铺盖公共水沟,防止安全隐患,是作公益服务,且废铁价值不大,情节轻微,因劳动仲裁部门亦错误维持被告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华菱涟钢发(2009)X号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涟钢物理室26名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26名职工同情原告,愿意为原告担保,希望被告给原告一个机会。
2、涟钢保卫部询问刘某的笔录。
3、涟钢护卫大队询问刘某的笔录。
4、涟钢护卫大队询问刘某的笔录。
2-4证用以证明该询问笔录失实。
5、劳动合同书一份。
6、新华社授权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文件一份。
5-6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
7、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8、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鉴定书失实,原告之伤应为六级伤残。
9、被告与劳动仲裁委员会职员在一起聚餐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劳动仲裁委有循私舞弊的行为。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盗窃被告公司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解除原告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用以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已经过法定程序。
2、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及盗窃财物的相关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盗窃事实客观存在。
3、2008年11月14日涟钢报、质检中心形式教育报告会上讲话稿及签到表,用以证明原告盗窃被告公司财物属于明知故犯。
4、关于查获刘某盗窃被告公司财物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抓获原告前后被告保卫人员未有任何过激行为。
5、涟钢职工奖惩办法,用以证明原告盗窃被告公司财物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
6、质检中心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盗窃钢板的重要性。
7、原告写给被告的报告及26位职工的说明,用以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2、3、4、5、6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8、9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2-3证与本案无关,4证持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5-6证与本案无关,对7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职工畏惧被告的权势所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涟钢质量检验中心从事化验、物理检验工作。2009年2月21日下午5点30分,原告刘某驾驶一台女式摩托车(湘x)从质量检验中心物理室弃样房私拿钢板约75公斤,在行驶到涟钢150磅房处被被告公司保卫部护理大队巡逻人员查获。2009年3月,被告涟钢以原告刘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华菱涟钢发(2009)X号《关于解除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送达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不服,申请仲裁。2010年5月,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仍然不服,以其系初犯,情节轻微,所盗物品是用于公益服务,不应当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私拿被告单位钢板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涟钢为了维护企业利益,对原告刘某的违纪行为依照公司制定并在职代会通过的《涟钢职工奖惩办法》作出处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提出“系初犯,情节轻微,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属于酌情考虑因素,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