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18日上午7时40分,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焦作市X路电业局家属院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经果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普利司通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驾车离开现场约10米处停车,没有报警。原告王某的家人到达现场后进行报警,后原告王某被送往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诊断,原告为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晕动症。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9日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后建议休养3个月。2011年9月20日,焦作市X区焦南派出所交巡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35元(包括医疗费1999.06元、误工费7404.29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另外,应该扣除彭某已经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认为应该有证据印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1年8月18日8时01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王某受伤,彭某和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花费的费用;3、王某的证明及工资表,以此证明王某的工资收入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王某的证明,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和陪护费的计算标准;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150元。
被告彭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年龄已经70多岁了,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证据5由法院酌定处理。
被告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收条一份,以此证明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该款应在理赔款中扣除。
原告王某对被告彭某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对被告彭某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的事实。
原告王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彭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和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陪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均没有提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彭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二、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8月18日上午8时01分,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焦作市X路电业局家属院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经果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普利司通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0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和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诊断,原告为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晕动症。原告王某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9日在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994.06元,被告彭某为王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
另查明:1、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王某受伤前一直在焦作居住,且在焦作市X区X街玉和单县羊肉汤店里打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3、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驾驶豫x号轿车和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的事实,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和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彭某对原告王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王某年纪已超过70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前在饭店工作,有稳定收入,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为1人,按住院22天,参照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彭某应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999.53元、误工费3666.67元、护理费8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50元,共计5885.66元。扣除被告彭某已经支付的1500元,被告彭某还应赔偿原告4385.6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按赔偿数额x.31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在此后的十日内补足赔偿给原告王某(以4385.66元为限),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彭某(以15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彭某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