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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虞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被告虞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9年起被告染上赌瘾,经常到澳门赌博,并借了巨额高利贷。自2009年9月起,经常有债主上门向原告追债,原告只得用家中积蓄和向亲友借款为被告还债,至2010年1月底止,原告已为被告归还债务人民币128万元。2010年2月28日,又有四五十个债主上门追债,称被告有170万元左右的债务未归还。当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和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因被告赌博行为欠下巨额债务,已给家庭带来了灾难,原告及儿子经常受到债主威胁,也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虞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虞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恋爱,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双方于1992年5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2009年起,双方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欠债的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2月11日,曾有一名男子向原告催讨被告虞某所欠的债务并引起纠纷,为此,原告报警。2010年2月28日,被告虞某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离家期间,虞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婚生之子表示愿意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户口薄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案件按报回执单一份、青浦区X街X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虞某出具的说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虞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财产,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住房,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并放弃了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从2009年起,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并欠债,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较长时间,且不知去向,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生活现状、子女的意见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衡量,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的一半。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财产,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并放弃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虞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虞某自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虞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至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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