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4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份,被告人贺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调动工作到焦作市矿务局为名,在焦作市X路六号院十字口西南角的一家烩面馆收取张某调动工作活动经费现金5000元。过了三、四天,贺某又以张某学历太低,需要到北京办理本科文凭为由,在同一地点收取张某现金8500元。2008年2月初,被告人贺某又以调动工作需要,收取张某焦作市商业银行卡一张,内存人民币x元。后贺某又要求张某给其汇款3000元现金。贺某共计诈骗张某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孙某、吴某证言,焦作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单户明细查询数据、银行卡业务对账簿(系复印件),张某、张某辨认贺某笔录,本科毕业证一张、郑州市X区分局郑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