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常德xx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汽车西站院内。
被执行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胡某、朱某丙、邓某、胡某与被执行人常德xx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某、朱某丙、邓某、胡某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依据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朱某丙、常德xx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胡某、朱某丙、邓某、胡某各项损失7175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某、朱某丙、邓某、胡某与被执行人常德xx运输有限公司临澧分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快安公司在赔偿申请执行人42000元后,申请执行人放弃了要求快安公司赔偿余款的责任(已履行完毕)。因另一被执行人朱某丙现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胡某、朱某丙、邓某、胡某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向本院书面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建洲
审判员蒋德才
审判员虞典耀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