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47岁。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庆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刑颂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庆路、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为向被害人何庆路索取债务雇佣“亮”(另案处理)等人帮忙。2010年4月9日上午7时50分许,在洛阳市p河区X路附近“亮”等人将何庆路强行从其所驾长城酷熊车驾驶员位置上拽出后,又连推带抬将其强行推到车后排座上,期间致何庆路左脚大拇指受伤,之后驾车驶往孟津县城,途中孟津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对该车堵截,该车拒不停车。经与崔某某联系后,“亮”等人将何庆路拉到孟津县通用机械厂家属院后离开。崔某某将何庆路带到家中且不让离开。2010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何庆路之妻李××报警后和公安民警赶到崔某某家中。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何庆路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庆路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庆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王×、陈××、崔××的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请求对崔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