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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李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李某某委托冯某某帮忙找人把李甲释放出来。冯某某通过朋友张某找到自称在省安全厅工作的被告人周某,周某承诺可以帮助把案件撤销。2008年11月至2009年元月,冯某某先后向李某某要x元,把其中的x元给了周某。周某询问了自己在公安厅工作的朋友,得知不能办理此事。2009年2月18日,李甲被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刑。2010年2月份,在冯某某和张某的催要下,周某退给冯某某2万元,张某和冯某某将此款私分。2010年4月30日,公安人员将周某抓获。5月12日,周某退赔李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冯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邮政局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李某某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退赔被害人x元,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后,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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