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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35年12月1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女,生于1971年9月27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惠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上诉人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夫妇于1989年结婚,婚后在白落街经营饮食。1995年秋,原告夫妇占用赵某丙的责任田地头建瓦房三间,后又陆续建了一间门面房及偏房。1999年因原告夫妇占用他人耕地与赵某丙发生纠纷,经司法所调解,原告丈夫赵某于2000年赔偿赵某丙粮食损失1000元。原告丈夫于2003年3月因车祸死亡后,原告母女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2006年被告赵某乙经人说合入住现争议房屋做买卖建材生意,原告之后为照料子女外出务工。2008年原告母女因无处居住,要求被告赵某乙腾出居住的房屋,被告以其他借口拒不搬出,无奈原告于2008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租赁费1600元,并搬出所租房屋退还原告。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赵某甲并未居住争议房屋,实为赵某乙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现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房屋是否原告夫妇所建,被告赵某乙应否腾出,应否支付租赁费1600元,现对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大部分证据证实了原告夫妇婚后在白落街开办食堂,于1995年占用赵某丙的责任田建瓦房三间,后又陆续建了后院及偏房。1999年11月,原告之夫因占用他人耕地发生纠纷,于2000年赔偿赵某丙经济损失1000元。经赵某良说合被告赵某乙于2006年入住该房。对赵某良、赵某丙、侯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司法机关的调解协议等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夫妇所建,被告在审理中也称其已实际入住该房二、三年。争议房屋既然不是被告赵某乙所建,但其居住三年,又拒不搬出,现原告母女无处居住,为方便生产生活,其理应搬出争议房屋让原告母女居住,其拒不搬出确属不妥,至于原告提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赵某乙又不予认可,但被告赵某乙确已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三年,现又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母女的居住权,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其侵权的性质、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以每年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00元为宜,两年共1600元,被告辩称的争议房屋是赵某甲所建房产归赵某甲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只享有继承该争议房产份额的权利。基于被告赵某甲并未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原告对其的诉请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其现居住的房屋,退还原告惠某,并支付经济补偿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惠某对被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1、惠某与赵某乙租赁合同不成立。2、所争议房屋是赵某甲负责筹建,惠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所有权,更无权出租。3、一审中,惠某未提供与赵某的婚姻关系证明。4、司法所调解协议,一审中未当庭质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惠某答辩称:1、租赁合同成立,双方有口头合同,一审也有证人作证。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人证明所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且农村建房普遍没有房产证等手续。3、被上诉人与赵某事实上是有夫妻关系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乙是否应当搬出争议房屋并支付惠某经济补偿费16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合议庭当庭出示原审卷宗中当事人为赵某丙和赵某的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对司法所原工作人员周俊英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提交龙堰司法所对调解协议书“经查无存档”的证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惠某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惠某与赵某结婚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尚未公布实施的1989年,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自认惠某系赵某甲大儿媳妇,故惠某与赵某已构成事实婚姻。关于赵某乙是否应搬出争议房屋并支付经济补偿费,根据原审中惠某提交的建房人的证言、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对赵某丙、周俊英的调查笔录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赵某与惠某夫妇共同所建,并一直在其中居住生活。在赵某因车祸死亡,惠某亦外出务工的情况下,赵某乙才经人说合入住争议房屋做生意。现惠某母女无处居住,要求赵某乙腾出房屋仍由自己居住,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某乙拒不搬出实属不当。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由赵某乙支付其居住期间相应的经济补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房屋系赵某甲所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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