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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万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万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万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万某某到本市中心广场找王某还债,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李某约王某在正阳步行街钟楼见面,以商谈让王某帮找其老乡陈某还债为由,被告人李某、刘某将王某及其男友黄某某带到滨江路并将其骗到被告人万某某停放在依仁路口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雪佛兰小汽车上。随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该车辆搭载被告人李某、刘某及王某、黄某某从滨江路,经解放桥、桂山大酒店开往瓦窑方向,在车上,被告人李某要求王某找到陈某并让陈归还其x元债务,王某表示尽量帮找,被告人李某、万某某提出要王某先替陈某归还x元债务,等找到陈某后再将该x元归还王某,黄某某表示不同意,被告人李某随即用手打黄某脸部,被告人刘某也打了黄某巴掌,当车开至万某路一靠山边的路段时,被告人万某某将车停下,被告人李某、刘某又继续逼王某给钱。23时许,黄某某、王某被迫答应给被告人李某6000元,随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李某、刘某及王某、黄某某到本市七星区X村黄某某的租住处拿银行卡取钱,当车开至穿山菜市口核工饭店门前时,王某、黄某某以回住处取卡为由下车后逃跑,被告人李某、刘某追赶黄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见王某报警,被告人李某、刘某、万某某开车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害人王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的照片及医院病历等书证和三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万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万某某到本市中心广场找王某还债,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李某约王某在正阳步行街钟楼见面,以商谈让王某帮找其老乡陈某还债为由,被告人李某、刘某将王某及其男友黄某某带到滨江路并将其骗到被告人万某某停放在依仁路口的一辆牌号为桂x的雪佛兰小汽车上。随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该车辆搭载被告人李某、刘某及王某、黄某某从滨江路,经解放桥、桂山大酒店开往瓦窑方向,在车上,被告人李某要求王某找到陈某并让陈归还其x元债务,王某表示尽量帮找,被告人李某、万某某提出要王某先替陈某归还x元债务,等找到陈某后再将该x元归还王某,黄某某表示不同意,被告人李某随即用手打黄某脸部,被告人刘某也打了黄某巴掌,当车开至万某路一靠山边的路段时,被告人万某某将车停下,被告人李某、刘某又继续逼王某给钱。23时许,黄某某、王某被迫答应给被告人李某6000元,随后,被告人万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李某、刘某及王某、黄某某到本市七星区X村黄某某的租住处拿银行卡取钱,当车开至穿山菜市口核工饭店门前时,王某、黄某某以回住处取卡为由下车后逃跑,被告人李某、刘某追赶黄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见王某报警,被告人李某、刘某、万某某开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的照片及医院病历等书证和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用暴力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刘某、万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由于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本院适用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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