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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葛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被告自结婚之日起对家庭就没有负责过,小孩长大的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双方在珠海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在精神上和身体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品行恶劣,一直嫖赌不务正业,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分居将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债务x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上半年,原告朱某与被告葛某经被告堂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19日双方在井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阴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葛某,现在双峰五中读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正月,原、被告去广东省珠海市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同年7月原告离开珠海来到长沙打工,其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异地打工期间,原、被告时有联系。2011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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