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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又名某X)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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