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郁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
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阎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业主,原告是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花苑)的物业管理单位,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8年12月16日至1999年12月31日因物业管理费标准的调整,需差额退给被告101.43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344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郁XX辩称,对未付时间无异议,但对于认定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物业合同有异议,因为代表上海市闸北区XX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刘XX被告不认识,该合同是事后补签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告受上海市闸北区XX花苑业主委员会(下简称XX花苑业委会)委托对本市X路XX弄XX号XX花苑(其中X号楼为商品房)进行物业管理。2000年5月,原告与XX花苑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二年,即1998年12月16日至2000年12月15日;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合同期满后,XX花苑业委会未与原告续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仍对XX花苑进行物业管理。
1999年至2002年期间,X号楼部分业主以X号楼系商品房性质不同于其它楼等为由向有关政府部门强烈要求成立独立的X号业委会。2002年12月27日,X号业委会成立。嗣后,X号业委会与原告就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付物业管理费的补缴标准进行协商,双方曾达成过一致意向,但因原告又提出新的收费方案致协商未果。2003年10月15日,XX花苑召开业主联合大会,X号业委会、1-X号业委会代表、原告代表、所在地居委会和街道房管部门代表参加了会议。会上,原告代表表示,根据业主提出的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1元,其无法做到,要求给予其一个月的过渡时间,即2003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其与新的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11月28日,X号业委会和1-X号业委会分别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XX花苑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被告郁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2.97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551.3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需差额退给被告101.43元,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449.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2000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449.89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