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许某某向泌阳县X乡上曹某委、象河乡、泌阳板桥林场申请对位于象河乡上曹某林木采伐,在没有获得泌阳县林业局的批准并办理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将象河乡上曹某委东茶山林坡的林木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许某某滥伐林木(栎树)3000株,蓄积为47.784立方米。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0年6月25日,泌阳县森林公安局没收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泌阳县林业局鉴定书,泌阳县行政中心林业局窗口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罚没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