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组X号,暂住XX省XX市XX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阳XX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区XX镇XX村X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梁XX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X镇XX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张X没有委托辩护人。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XX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X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沪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XX、梁XX、张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查获毒品的照片、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公安机关的《国内旅客住宿信息表》、《物证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相关的手机短信信息,存款凭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阳XX、梁XX、张X的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一、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阳XX在江苏省南京市经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张X,两人商定由阳贩卖毒品给张。同月15日,被告人梁XX受阳XX指使,携带2包冰毒(即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长途汽车前往安徽省全椒县。张X遂根据阳XX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梁XX取得联系,约定在南京市绕城高速公路铁心桥服务区汇合。次日傍晚,张X租借车辆至约定地点接到梁XX后一同到全椒县一小区,梁在车内将2包冰毒交给张,张当场称重,共计重约65克。同月20日,张X将21,250元购毒款汇入阳XX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中。
二、同月下旬,被告人张X再次与被告人阳XX联系购买毒品事宜,阳称缺乏资金,张遂分三次将36,950元汇款或转账至阳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中。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XX受阳XX指使,携带6包冰毒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92次列车前往上海市。次日,阳XX电话通知张X在铁路南京站接到梁XX后可以购买100克冰毒,但须将梁及剩余冰毒限时送至铁路上海南站,张X同意予以安排。嗣后,阳XX又电话指挥梁XX在铁路南京站下车。张X在接到阳XX的电话后,在安徽省全椒县租用一辆出租车,要求司机前往铁路南京站等候接人,准备在接到梁XX后将梁再送往铁路上海南站,其本人则另行赶往铁路南京站出口处接应梁XX。11月1日1时40分许,梁XX携带毒品从铁路南京站下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梁身上查获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6包,遂将梁抓获。经审讯,梁XX交代站外已有人接应,公安人员随即到铁路南京站出口处将张X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2.65克,含量为74.2%。梁XX被抓获后,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和阳XX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于11月2日在成都市召艺大厦X楼X号房将阳XX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阳XX贩卖并指使他人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357.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梁X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57.6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7.65克,其中运输192.65克毒品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阳XX系主犯;梁XX、张X均系从犯,依法对梁XX予以从轻处罚,对张X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阳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获的毒品及用于违法犯罪的物品予以没收。
阳XX上诉否认贩卖、运输毒品,辩称梁XX、张X的行为与其无关,其既未看见过毒品,亦未收到过钱款,其原有罪供述系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梁XX上诉提出,其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受阳XX指使。
张X上诉提出:其第一次向阳XX购买65克毒品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性不当;第二次其既不知道梁XX所运毒品的数量,也未接到梁,更未送梁去铁路上海南站,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不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根据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阳XX的上诉理由
经查,张X供述,其在结识阳XX后与阳商定由阳贩卖毒品给其,并与阳洽谈了毒品交易价格,阳XX后指使梁XX两次运送毒品给其,其将购毒款转汇入阳XX指定的账户;梁XX供述,其受阳XX指使两次为阳运送毒品给张X,并受阳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阳开设银行账户以便阳收取贩毒款;阳XX到案后对于两次贩卖冰毒给张X并两次指使梁XX运送毒品,其均收到张X转汇入的钱款的事实多次供认在案。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得到相关的手机信息、银行存款凭证、查获的车票以及毒品印证。故原判认定阳XX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此外,阳XX关于其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亦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
二、关于梁XX的上诉理由
经查,梁XX对于受阳XX指使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多次供认在案,与阳XX、张X的供述一致,且得到手机信息等证据印证,故对于梁XX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张X的上诉理由
经查,2009年10月中旬,张X向阳XX购买毒品并在江苏省南京市收取65克冰毒后,驾车将上述毒品运送至安徽省全椒县;数日后,张X又向阳XX求购冰毒,阳XX遂又指使梁XX运送近300克冰毒,将其中100克卖给张X,并要求张X在铁路南京站交易毒品后将梁送往铁路上海南站继续运送毒品,张X随即租用车辆至铁路南京站准备接收毒品后再运送毒品至上海,后因故未遂。可见,张X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原判对于第一节65克冰毒的事实认定张X构成运输毒品罪,对第二节张X帮助梁XX继续运送近200克冰毒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逞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未遂,并无不当。故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XX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梁XX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X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50余克,其中190余克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阳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XX、张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梁XX从轻处罚、对张X减轻处罚。原判鉴于张X系从犯且犯罪未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张X予以减轻处罚,现张X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阳XX贩卖、运输毒品以及梁XX、张X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阳XX、梁XX、张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XX、梁XX、张X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须梅华
审判员左学静
代理审判员陆亚哲
书记员邓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