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莫某某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4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及被告机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72年原告进入二被告单位工作,是全民固定工,曾在被告六冶建设公司下属多个公司工作过,上世纪80年代初,六冶建设公司组建了机电安装公司,并安排原告在机电安装公司工作。1994年被告机电安装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放了原告的长假,原告被迫在家待岗至今,期间二被告未支付任某费用,也未安排工作,期间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在执行《劳动法》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时,于1996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有效期限到2016年的劳动合同,但签订后未给原告劳动合同书。2006年7月25日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做出机电劳字(2006)第X号文件,以“超过返岗期限”为由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6年9月18日就该劳动争议以被告机电安装公司为被诉人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6年12月4日洛阳市劳仲委作出涧劳仲案字(2006)X号裁决书,以申诉人所确定的被诉人主体资格错误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原告接到该裁决书后,于2006年12月22日以六冶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涧西人民法院也以原告在仲裁时所确定的被诉人主体资格错误为由,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告莫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以六冶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公司为共同被诉人就该公司劳动争议重新申请仲裁,涧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认为该裁决不能体现实事求是,公正的原则,未能依法保护原告的基本权利,为此提出本诉,请求撤销二被告在机电劳字(2006)第X号文书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补缴补办社会保险、补发生活费、支付医疗费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六冶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机电安装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莫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2006)第X号文件于法无据。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9月18日提出的撤销除名决定仲裁行为,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诉求不同,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3、根据有关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相应部分,但原告拒不缴纳应当有其自己负担的部分,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保险。我们没有义务给原告办理相应保险。对原告重复起诉的行为法院不应支持。4、仲裁费用负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诉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六冶建设公司机械设计部放假人员明细,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放长假的职工,而且是长期固定工。证据2、被告单位收取原告养老金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放假期间,被告同意按国家的规定收缴养老保险金。证据3、4、河南省零售医药发票,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医药费报销单,证明被告有按购药发票面值80%的规定给原告报销医药费的规定。且有购药的事实。证据5、工作证,证明原告是1980年前就到被告单位工作的职工,且是全民固定工。

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机电安装公司文件机电劳字第(2005)第X号,证明被告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有关除名的规定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2006年7月8日洛阳日报第四版通告,证明被告通过新闻媒介要原告在15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劳动事宜。该通告的15日不符合法律30日的规定。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9月18日起中断。证据1、2006年9月18日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请求的是撤销机电劳字第(2006)第X号文书中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支付原告期间的生活费、医药费和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承担仲裁费。证据2、洛阳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2006年9月18日提出仲裁申请时不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是以被诉主体资格错误为由驳回原告请求的。证据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收到涧劳仲案字(2006)X号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以涧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收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生效后60天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有购药的事实和发生了仲裁费和诉讼费。证据1、3、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医药费报销单,证明原告有购药事实,原发票八张被被告收存。证据2、4、河南省洛阳市医药业零售发票40张,证明原告有购药事实。证据5、仲裁费和诉讼费票据4张,证明本次劳动争议发生的仲裁费和诉讼费。证据6、证人孙海鹏、贺建甫出庭,证明我们下岗没有发下岗证,也没有生活费。

被告六冶建设公司、机电安装公司对原告莫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张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该证据不应由原告保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单位对医疗费的报销是有一定的规定,而且规定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拿医疗费报销单,始终不到单位办理领款手续。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文件证明了2005年7月25日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第1项是撤销X号文件除名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决书印证了仲裁裁决书的第1项请求,以及证明了原告申请仲裁时因为主体错误和请求事项错误而被驳回,并非原告所说仅仅是因主体错误被驳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原告没有就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进行劳动仲裁,所以说才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仲裁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从提起到机电劳字(2006)第X号早已超过收到X号文件之日起的60日,且仲裁机构也是如此认定为超过仲裁时效。

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3、应当经过相当的程序确定是否报销,而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的发票39张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核,被告不予报销。由1张发票签字认可,但客户名称有涂改现象无法确定是在审核后涂改还是审核前涂改的,对证据2、、4、有异议,名字有涂改,无法确定是领导签字前改的,还是签字后改的,原告有义务对涂改的时间在签字前或后举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诉讼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由谁来负担,仲裁费的负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经过两次仲裁和一次诉讼,本案当中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在原仲裁和诉讼中均已提出,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的这几项诉讼请求属于再诉,依法不应当受理。

被告六冶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有色劳字第X号文件,原件在(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卷宗,证明六冶建设公司授权各工程公司管理本合同,机电安装公司有权解除在其单位工作的职工的劳动合同及变更终止等。

证据2、饶华和董秀玉受单位的指派通知原告返岗,但原告电话不接,到家通知敲门不开。该证言材料仅是出庭作证的陈述,见上次庭审出庭作证笔录,法院档案部门不允许复制庭审笔录。

证据3、欣鑫快递的回执单,快递加有仲裁委的公章,应视为原件。证明文件送达原告本人原告拒绝签收,发件人是六冶机电公司,原告有意对抗单位,拒绝单位对其进行了管理,对通知拒收的行为原告不理不睬,已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

证据4、社会保险证明,证明2007年4月参加洛阳市医疗保险。

原告莫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对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才可以,证人与一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3、依照民诉法解释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本人拒绝签字”是谁写的无从考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2年原告莫某某进入二被告单位工作,是全民固定工,曾在被告六冶建设公司下属多个公司工作过,二十世纪80年代初,被告六冶建设公司组建了机电安装公司,并安排原告在机电安装公司工作。1994年被告机电安装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放了原告的长假,在放假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某费用。1996年7月原告与被告六冶建设公司签订期限从199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7月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在报纸上发表通告,通知原告莫某某在15日内返岗。2006年7月25日被告机电安装公司以原告超过返岗期限为由下发机电劳字(2006)第X号文件,通知原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文件后于2006年9月18日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机电安装公司为被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生活费、医疗费。洛阳市劳仲委以主体错误以及请求事项错误为由做出涧劳仲案字(2006)X号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机电安装公司机电劳字(2006)第X号文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支付生活费、报销医疗费、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随后向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冶建设公司和机电安装公司为被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支付生活费、报销医疗费和补缴社会保险,经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一、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4月25日被告六冶建设公司下发文件授权下属各工程公司管理本单位职工劳动合同,负责本单位违纪职工劳动合同的处理,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机电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期在家待岗,被告2006年7月8日以报纸形式通知原告返岗,返岗期限为15日。原告未按被告报纸上的通知返岗,被告机电安装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做出了机电劳字(2006)第X号文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决定,2006年12月4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涧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主体错误以及请求事项错误为由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支付生活费、报销医疗费和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随后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支付生活费、报销医疗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经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涧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6年7月前拖欠的社会保险,并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后长期处于待岗状态,被告在没有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返岗的情况下以报纸通知的方式通知其返岗,并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告机电安装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在待岗及诉讼期间,被告应当依洛阳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原告的生活费。并应当按该单位的规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证据倒置案件,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机电安装公司向法庭提交支付原告生活费得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诉的生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两次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费8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八十二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于2006年8月2日做出的解除与原告莫某某的劳动合同的[2006]第X号文件。

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支付原告莫某某自1994年1月至2010年2月生活费x元整。

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为原告莫某某缴纳2007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拖缴的社会保险金。

四、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原告莫某某所在单位审批手续和规定报销其医疗费。

五、仲裁费800元应该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欢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