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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罗某某、曾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行政颁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医药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昆,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小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上诉人罗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罗某某、曾某某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雁海实业公司)房产行政颁证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刘某昆,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受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雁海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雁海实业公司原名雁某开发公司,衡阳市X路X号房屋以雁海开发公司名义兴建。2000年4月17日,雁海开发公司将其中X栋X号(现改为X号)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房屋卖给了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刘某某向雁海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随后刘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至今,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后雁海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雁海实业公司。2007年6月28日,雁海实业公司将该房卖给罗某某、曾某某,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当日,雁海实业公司将房屋竣工使用通知单交给罗某某、曾某某。同年8月2日,雁海实业公司又与罗某某、曾某某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交易税由买受人负担,当日罗某某、曾某某到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买卖交易税。雁海实业公司向罗某某、曾某某出具收据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同年8月2日,罗某某、曾某某持商品房购销合同、交房通知单、税务发票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同月6日,房管局为罗某某、曾某某核发x号、共有权证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罗某某、曾某某起诉刘某某侵犯其财产权,刘某某因此得知其所购房屋已由罗某某、曾某某办理了房产证,遂以房管局为罗某某、曾某某颁发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为罗某某、曾某某颁发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

被告房管局辩称:1、原告刘某某不是本案房屋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罗某某、曾某某申请房产登记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房管局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程序合法;3、雁海实业公司一房两卖,原告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某某、曾某某辩称,房管局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房屋买卖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因房屋门牌号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刘某某在购买商品房及门牌变更后未及时向房管局申请产权登记、变更登记,房管局在第三人罗某某、曾某某申请房产登记过程中,经过审查,罗某某、曾某某提供的办证资料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认为该房产权来源合法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尽管购房收据与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有差距及雁海实业公司、雁海开发公司名称的差异等,属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刘某某诉称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销售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刘某某购买了本案讼争的房屋,与房管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管局主张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罗某某、曾某某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雁海实业公司原名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罗某某与雁海实业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6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3、罗某某提供过期发票及第二层房屋平面图为虚假资料,房管局未尽审查义务,导致违法登记。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2007年8月16日颁发给第三人罗某某、曾某某的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x号《湖南省衡阳市房地产交易专用发票》,即雁海实业公司开具给曾某某、罗某某的交纳购房款发票,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站2009年12月27日在该发票复印件上载明“该发票属真票,但属过期使用发票”,以证明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房管局质证情况如下: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该发票,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对该发票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新证据;2、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无权确认该发票的效力。

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支持被上诉人房管局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房管局及罗某某、曾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系罗某某、曾某某向原审提供的x号《湖南省衡阳市房地产交易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北地税房产三(97.257)”,由此可以确认,该发票的出票及使用期应当为1997年度,而雁海实业公司开具该发票的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故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在该发票上注明“属过期使用发票”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6日,衡阳雁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售房人名义为购房人刘某某发放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房号504、图号75.80-47.50、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销售卡》一张。同年4月17日,上诉人刘某某与衡阳雁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雁海房地产公司)签订《衡阳市商品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刘某某以每平方米900元的价格,购买雁海房地产公司坐落于先锋路X号二单元X房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同日,开具《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单》交上诉人刘某某。同年7月24日,雁海房地产公司开具《湖南省衡阳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上诉人刘某某,载明收取刘某某商品房购房款x元。上诉人取得房屋后装修入住至今。

另查明,1996年衡阳市计划委员会为雁海房地产公司开具衡计基房开便字(1996)X号《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同意立项通知》,同意雁海房地产公司在先锋路X号建设住宅7500平方米。1997年3月20日,衡阳市规划局为雁海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先锋路X号金海雅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7月,衡阳市人民政府为雁海房地产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5月,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为雁海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施工许可证》。2000年1月24日,房管局为雁海房地产公司办理了衡房预许字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再查明,雁海实业公司于1994年6月13日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号为x,公司住所:船山路X号,2002年5月30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雁海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为x-0,公司住所:人民路X号。

还查明,被上诉人罗某某与雁海实业公司2007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到过合同约定买卖的商品房看过房,上诉人刘某某至今未见到过被上诉人罗某某。2009年5月,罗某某、曾某某起诉刘某某侵犯其财产权一案,因本案的受理而中止诉讼。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房管局、罗某某向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二项)规定,权属审核是房屋权属登记的必经程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鉴于此,房管局在为房屋权利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房屋权属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房屋权属审核。雁海实业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雁海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与雁海房地产公司系二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原判认定雁海实业公司原名雁某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雁海实业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先锋路X号金海雅园登记的开发商为雁海房地产公司,并且雁海房地产公司已经依法办理了开发建设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取得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雁海房地产公司应当是先锋路X号金海雅园商品房的合法销售人。被上诉人罗某某与雁海实业公司2007年6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在合同签订前一年即2006年4月10日将购房款x元一次性付清,有悖常理。被上诉人罗某某及曾某某申请办理先锋路X号房屋权属登记依据的是雁海实业公司与罗某某、曾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房管局为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没有对雁海实业公司是否有权销售先锋路X号商品房的基本事实进行审查,且在罗某某提供的购房发票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办理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x号及衡房雁峰区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管局为罗某某、曾某某颁发x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一条(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罗某某、曾某某办理的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x号及衡房雁峰区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5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某凤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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