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9月7日、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9时42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李某驾驶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货车开至非机动车道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华某出具了担保书。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费39,336.58元、治疗辅助用品费(弹力套)300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华某已支付的41,724.5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当时系华某个人雇佣,正在执行职务,另事故车辆已超过报废年限且途中刹车发生故障,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治疗辅助用品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其名下,其收取管理费,事发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治疗辅助用品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
被告华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当天李某是为其开车,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故应由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是出具过担保书,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事发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治疗辅助用品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已支付原告41,724.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9时42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李某驾驶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的中型普通货车开至非机动车道上,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09年6月20日,华某出具担保书,表示涉及赔偿问题按国家规定支付。2009年7月6日,交警部门出具了调解终结书。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20日至8月4日住(略).5天,期间行肋骨内固定术、植皮术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等,上述损伤某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某,一期治疗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2周,营养期为1周。
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中型普通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调解终结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验伤某、护工费收据、户某簿、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
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李某之间。李某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亦无证据证明车辆性能存在问题,故李某称事故车辆已过报废年限且途中刹车发生故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华某陈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李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对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某出具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当根据承诺对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治疗辅助用品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李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某、年龄、伤某等级计算为24,648元(12,324元×20年×10%)。(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80元(40元×67天),李某、某运输公司只同意按20元/天赔偿67天,华某只同意按20元/天赔偿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2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1,800元。二期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0元(30元×104天),李某、某运输公司只同意按20元/天赔偿104天,华某只同意按20元/天赔偿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3个月以每月9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700元。二期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60元/月计算7个月共计6,720元,李某、某运输公司不同意赔偿,华某只同意按960元/月赔偿6个月。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以每月960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休息期6个月计算为5,760元。二期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已发生的住院天数44.5天×20元为890元加上预计可能发生的二期住院天数45天×20元为900元共计1,79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已发生的890元,对未发生的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已发生的住院天数确定为890元。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8)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发生,且有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36.58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为鉴定拍片在江西省乐平矿务局医院发生的153元医疗费过高,只同意按上海标准赔偿75元,另314元外配药无医生处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拍片在江西省乐平矿务局医院发生的15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314元外配药因无医生处方,不予支持,医疗费应确定为39,022.58元。
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9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9,022.58元、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8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运输公司应对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被告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华某应对上述第一条款确定的被告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张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华某已支付的人民币41,724.58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1,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