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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某诉复审委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新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针对新某公司就名称为“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申请号为(略).8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作出了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权利要求1记载的特征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对比文件1的电路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某性,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多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共同连接至一直流电源(20)”,“多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个别连接至一直流电源(20)”,“多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共同连接至一交流电源(10)”,以及“多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个别连接至一交流电源(10)”都是可根据需要选择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某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电力控制电路板(50)上还具有一用以侦测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及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工作状态的侦测电路(52)”已被对比为对比文件2公开,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力控制电路相当于本申请的电力控制电路板(50),具有侦测电路,用以侦测第一电源供应器和第二电源供应器的输入和输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侦测各个电源供应器的工作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得到技术启示,因此,将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某性,其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6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新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1、直流/直流电源和交流/直流电源并联式电力连接;2、分配直流/直流电源和交流/直流电源的输出功率比;3、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上具有一整合直流电力的电力输出电路(51)。二、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某性是错误的。三、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某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名称为“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申请号为(略).8,申请人为新某公司,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1日。

针对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8年06月06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针对的文本是:2004年12月1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5页和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7项。驳回的理由是该申请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新某性,权利要求2-5和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有:

对比文件1:US(略)A,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12日。其公开了一种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附图2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具有开关6、4,其用于在AC、DC输入电源间进行切换,经监视电路X的检测,以达到故障时可切换输入电源的目的;采用两个开关电路X、6对输出电源进行切换;开关电路X、6,P.W.M电路X、5以及监视电路X共同构成了整合直流电力的电力输出电路,其控制当一个电源被切断时,立即启用另一个电源来替换,从而确保了即使一个电源损坏仍可持续正常输出直流电源。

对比文件2:x-x,公开日为2004年09月09日。其披露了过电流检测电路X、14,用于侦测第一电源供应器与第二电源供应器的输入输出工作状态以决定是否通知控制部7发出电源切换信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备用电源供应器包括:

至少一连接直流电源(20)并进行电力处理以输出直流电力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

至少一连接交流电源(10)并整流电力处理以输出直流电力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

至少一电力控制电路板(50),提供所述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及所述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并联式电力连接,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对所述直流电力整合后输出至电子装置(60),

其中,所述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与所述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连接有一功率平衡单元(70),所述功率平衡单元(70)用于所述分配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与所述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的输出功率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共同连接至一直流电源(2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个别连接至一直流电源(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共同连接至一交流电源(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个别连接至一交流电源(10)。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上具有一整合直流电力的电力输出电路(51)。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上还具有一用以侦测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及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工作状态的侦测电路(52)。

新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但并未提交修改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05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和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08月09日向新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对比文件1己经公开了功率平衡单元,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新某性,权利要求2-5和7不具备创造性,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新某公司于2010年0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虽然同样能达到本发明在一个电力源异常状态下仍能持续输出直流电力使电子装置正常运作的发明目的,但是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手段不同。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如下:

“1一种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备用电源供应器包括:

至少一连接直流电源(20)并进行电力处理以输出直流电力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

至少一连接交流电源(10)并整流电力处理以输出直流电力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

至少一电力控制电路板(50),提供所述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及所述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并联式电力连接,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对所述直流电力整合后输出至电子装置(60),并且,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上具有一整合直流电力的电力输出电路(51),

其中,所述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与所述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连接有一功率平衡单元(70),所述功率平衡单元(70)用于所述分配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与所述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的输出功率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共同连接至一直流电源(2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个别连接至一直流电源(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共同连接至一交流电源(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多组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个别连接至一交流电源(10)。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上还具有一用以侦测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40)及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30)工作状态的侦测电路(52)。”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新某性问题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某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某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某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某比文件1未公开“直流/直流电源和交流/直流电源并联式电力连接”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申请在原理图中采用了并联的画法,但如果实践中采用两个供电电路同时供电,有悖于通常的供电原理,其带来的效果也只能是耗能、耗材以及故障多发的效果,不可能带来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通过本申请的名称,即“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也可推知本申请是在两种交、直流输入电源切换的方式下工作才能实现当其中的一个电源异常时,仍能持续输出直流电力至电子装置,以保持其能持续正常工作的技术效果;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备交直流电力输入的备用电源供应器,其附图2具体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具有开关6、4,其用于在AC、DC输入电源间进行切换,经监视电路X的检测,以达到故障时可切换输入电源的目的,从上述内容亦可推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两电源并联连接的方式。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某比文件1未公开“分配直流/直流电源和交流/直流电源的输出功率比”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2中已披露了采用两个开关电路X、6对输出电源进行切换,其在切换两个输入电源DC与AC以分别工作的过程中即实现了对输出功率的分配,因此对比文件1已披露了“分配输出功率”的技术特征。原告的该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某比文件2未公开“所述电力控制电路板(50)上具有一整合直流电力的电力输出电路(51)”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以看出,开关电路X、6,P.W.M电路X、5以及监视电路X共同构成了整合直流电力的电力输出电路,其控制当一个电源被切断时,立即启用另一个电源来替换,从而确保了即使一个电源损坏仍可持续正常输出直流电源。因此原告强调的该区别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该主张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比文件1已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电路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某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某性。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问题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实质上是要求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其现有技术的确定应当以所援引的对比文件客观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所述领域公知常识,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技术启示为范围。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某利要求2-6既不是公知常识,也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问题,本院认为,采用多组直流、直流电源器,以在多个输入电源之间进行切换,从而能提供更多可能以满足对多种电源输出的需求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原告另主张某申请的侦测电路与直流/直流电源供应器以及交流/直流电源供应器并联的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2所披露,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2中已披露了过电流检测电路X、14,其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侦测电路,其作用也是用于侦测第一电源供应器与第二电源供应器的输入输出工作状态以决定是否通知控制部7发出电源切换信号,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同时采用侦测电路侦测电源运转状态的技术手段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本申请权利要求6亦未明确记载侦测电路与两个电源供应器具有并联关系的技术特征。因此,在被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某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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