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燕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燕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7日,被告在街上遇到一自称是通讯公司的刘姓男子要找人挖电缆沟。被告与原告商量后同意一起承揽工程。后被告又依刘姓男子指示在中国邮政储蓄禹州市开一帐户。2006年6月18日被告开户后刘姓男子要求在帐户上存款,原、被告一同去储蓄所交9990元存入帐户,其中有原告的5000元。此银行卡由被告持有,在被告和原告协商过程中,刘姓男子提出查看被告所持的银行卡,在查看过程中,银行卡被刘姓男子换掉,后二人发现帐户内现金被取走9990元,且与刘姓男子失去联系,遂向禹州市公安局报警,现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共同商定承揽工程与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过错的合伙人,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被告由于轻信他人,而被他人骗走现金9990元,二人均系受害人。综观事件过程,原、被告对此均持有轻信他人的责任。但被告在和他人商谈合同事宜过程中,对其持有的银行卡在和他人不熟悉的情况下,安全意识缺乏,轻信他人,轻易将银行卡交于不熟识的人,造成银行卡被调换,存款被取走,被告存在过失,对造成损失的后果责任大于原告,且原告愿意承担部分责任,故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份额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具体数额为5000×70%即350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未尽注意义务也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项第47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赵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500元。2、驳回原告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赵某某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我们双方是合伙关系,对内应按约定或出资比例承担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资额的70%没有依据,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燕某某辩称:上诉人自行设置密码并掌握存折,责任比被上诉人大,应当承担较大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行设置密码并掌控存折,在损失形成过程中过失较大,原审判令其承担大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