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钟繇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某某、施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某某、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民,第三人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被告范某某、施某某介绍,原告于2008年11月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三人的长葛市保盛家居广场工程。原、被告约定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中介费x元,原告项目部副经理王森于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施某某出具证明手续1份,该手续载明:“2008年11月底给施某某工程中介费叁拾万元(x.00)王森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二被告中介费x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鸿业建设集团公司中介费贰拾万元,下余拾万元春节二十三支付,如工程不能顺利开工,12月底归还中介费贰拾万元整范某某施某某’’,同日,原告项目部副经理王森向被告施某某出具证明手续1份,该手续载明:“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前支付施某某中介费壹拾万元(x.00)王森x/11’’。因其它原因,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2009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中止长葛保盛家居广场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终止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x元中介费,二被告拒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二被告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支付二被告中介费,且二被告实际领取原告x元中介费,因此,一、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为居间人,原告为委托人。二被告在其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如工程不能顺利开工12月底归还中介费x元整”,应视为原、被告对居间合同的效力约定的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时居间合同失效。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中止长葛保盛家居广场合同的协议》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该协议实为终止协议,且第三人述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因此,法院确认本案涉及的工程未开工,原、被告对居间合同的效力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居间合同失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08年12月底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二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涉及的中介费系原、被告之间所约定,与第三人并无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范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介费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某某、施某某负担。
二上诉人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已开工,20万元中介费不应返还;2、居间合同是提供服务的合同,上诉人已提供服务,促成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他们之间合同的终止与居间合同没有关系,不能作为上诉人返还中介费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2008年11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收条载明的“开工”是指被上诉人鸿业公司实际开工,事实上,被上诉人鸿业公司没有实际开工,是第三人找的其它公司施某的,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予2008年12月底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中介费。原审判决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8年11月3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收条中载明的内容系双方约定的解除居间合同的条件,其所指“开工”应指被上诉人鸿业公司的实际开工。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鸿业公司并未实际开工,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述的“其它施某队开工系与被上诉人协商后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双方约定的居间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上诉人应依约返还所收居间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