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镇小宋佛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诉某告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初购买原告生产的多种型号电池,截止到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乙累计欠原告货款x.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3月24日承诺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64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年3月24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乙欠原告电池款金额为x.64元,虽然被告承诺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杨某乙至分文今未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完整,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截止到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乙欠原告货款x.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09年10月14日,我欠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货款x.64元(大写:壹拾陆万伍仟玖佰肆拾伍元陆角肆分)。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x元(大写伍万元整);2010年7月30日前付x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余额壹万伍仟玖佰肆拾伍元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杨某乙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杨某乙立即付清所欠货款x.6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池,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某乙并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时间足额支付给原告货款,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支付尚欠的货款x.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货款x.64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联达华中电源有限公司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