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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6岁。199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马红、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口向北100米路东的一个水果摊旁,趁被害人陶某买东西不注意之际,将陶某放在身旁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害人陶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弟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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