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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16时许,在(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发生纠纷,随后互相殴打。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过来与王某甲发生殴打,王某甲将王某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略)与王某乙发生纠纷,随后互相殴打。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赶到与王某甲相互殴打,王某甲将王某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0年7月19日16时,在东风乡X村其家门口因故与王某丙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将王某丙面部打伤的事实。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了2010年7月19日下午,因其见王某甲在打其父亲王某乙,便与王某甲发生殴打,被王某甲打伤的情况。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下午4点多,其看到王某甲占着他家的地种北瓜,就去拔北瓜,这时王某甲过来,和其打起来,随后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赶到与王某甲及两个儿子也殴打起来,王某丙、王某乙被打伤的情况。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下午4点多钟,其看到父亲王某乙和王某丙与王某甲及两个儿子在打架,后王某丙受伤的情况。(安)公(物)鉴(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王某丙伤情照片证实王某丙身上损伤构成轻伤。另有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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