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X街X号1-1。
被告孟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东X号1-2。
原告李XX诉被告孟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被告在清河城镇X村委会、抻面馆等建设项目时,雇佣原告从事绑架子劳务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有时还驾驶自有四轮车为被告运输材料。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和运费5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了1000元,余款44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劳务费和运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清河城镇林业站等建设项目中从事绑架子劳务工作。期间原告同时利用自有四轮车为被告运输材料。项目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和运费54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给付1000元,尚欠原告44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和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书写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和运输服务,被告应及时、如数向原告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和运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XX劳务费和运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鹏
人民审判员包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钱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