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伟云:
你因贩卖毒品一案,不服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与本院(2009)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认定贩卖冰毒6克、麻古280粒,从中得利800元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调卷复查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如下:一、2008年9月底和12月初,你从陈某某处购买“冰毒”、“麻古”,以每克“冰毒”400元,每粒“麻古”22元价格,共卖给莫某某“冰毒”6克、“麻古”180粒,应得毒资6400元,用于抵偿你欠莫某某的欠款,莫某某将从你处购得的毒品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将另一部分贩卖给他人。证人莫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你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你声称你是受莫某某的胁迫而为其代购毒品的申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2008年11月21日,你以“麻古”作抵押,由罗国民出具借条,你作为担保人,从彭志军处借款x元(包括利息1000元),并约定彭志军若吸食抵押的“麻古”,按每粒25元抵偿借款。彭志军将x元交给了你。借款到期后,你称无钱还款,只有将抵押的“麻古”卖掉还款。同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由你联系到买家,彭志军从抵押的“麻古”中拿出100粒,以每粒18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某,得款1800元,你得款800元,余下1000元作为欠款利息给了彭志军。在这次毒品交易中,是你提出以毒品抵押借钱,实际借款人与联系买家的人都是你,而且你分得赃款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你与彭志军的供述,欧阳君的证言,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你为此次共同贩卖毒品中的主犯,并无不妥。可见,你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你提出你的上述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颁布的法[2000]X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四款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申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