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汝发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男,系该社主任。
被告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汝州市汝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汝发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我单位与被告居委会签订1份犁耕地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我方完成犁耕地任务后,被告方支付给我方14万元费用。任务完成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汝州市汝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签订1份犁耙地协议,协议内容是:1、自9月10日开始至10月1日,共20天时间(阴雨天气除外)。2、保证质量,做到全部土地能种麦,大部分群众无异议。3、服务站车辆完成本村土地,秸杆还田,犁耙后方可外出务工。4、全部土地工费为14万元。5、付款办法,土地犁耙完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有双方单位公章为凭。原告按协议完成任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下欠x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农业耕做的合同关系,其主体是平等的。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原告按期耕做完毕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耕做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耕做费的行为是错误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耕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汝州市汝发农机专业合作社耕做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