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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遐龄,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40多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斌,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遐龄、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位于(略)院有西房石头地基5间。70年代府谷县房管所在此地基上建房5间。因房产与地基的共有关系,府谷县房管所于2007年4月10日将此5间房屋以x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其中3.5间房屋住户已腾出,被告占有靠南1.5间拒不腾房。经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腾出房屋1.5间,并给付从2007年4月10日起到腾房之日止的每月房租1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合法购买的。

购房收据、完税凭证,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原告合法购买的。

府谷县房管所的证明,证明卖房的情况通知过被告韩某。

冯秉权的证明,证明房子建立在王某小的地基上,过去地基是原告父亲的。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于2007年将5间房屋以x元购买,对此被告一概不知,而本案诉争的1.5间房产从上世纪70年代起就一直由被告承租,出租方是府谷县房管所。2、作为腾房纠纷案件其产权必须明确,显然原告在取得该房产时出卖方已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侵犯了被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原告取得该房产不合法。3、府谷县房管所未经政府授权无权处分该房产。4、处分该房产行为违反规定,属无效行为。5、原告请求从2007年4月10日起给付房租1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买卖合法也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腾房期限。二、应当追加府谷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诉争1.5间房产系府谷县政府承租给被告的租赁房,在未告知被告的前提下,将房产出售给原告,侵犯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2、房管所为什么要占用原告的五孔地基修房,且将其中的1.5间房承租给被告,该房地产到底归谁,产权是否发生过变更,只有府谷县政府参加诉讼,才能得以解决。3、原告的五孔地基系府谷县政府在上世纪60年代没收所得,事实上政府并未确认没收无效,也未返还原告,证明没收合法,产权归政府。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国家经租房屋使用证,证明从1970年12月31日起被告一直承租该诉争房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完税凭证,可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原告通过向府谷县房管所购买所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府谷县房管所的证明、冯秉权的证明,因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国家经租房屋使用证,可以证明从1970年12月31日起被告一直承租该诉争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10日,原告王某以x元的价格向府谷县X镇官井沟X号院内座西向东总面积为90.21平方米的房屋5间。2008年,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中靠南的1.5间在原告购买前一直由被告韩某的父亲承租,被告韩某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原告购买此房屋后,经多次通知,被告韩某一直占用拒不腾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通过向府谷县房管所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略)院内座西向东总面积为90.21平方米的5间房屋的所有权,且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足以表明原告已经完全拥有了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直占用其中1.5间拒不腾出,已经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原告买房侵犯了被告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已经取得的所有权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由于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计算损失的时间应当从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件之日起给被告留下合理的腾房期限(三个月)之后,即从2008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每月赔偿100元房租损失的请求符合本地实际房租水平,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腾出占用原告王某的位于(略)院内座西向东的1.5间房屋。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房租损失每月100元(从200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韩某腾出房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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