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府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慧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平、被告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5日、7月3日、10月28日三资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分,打下借据三支,2011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不予偿还。证明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三支,证明被告郝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31万元不是事实,2009年腊月至2010年正月,原告在其家中多次纠集众人组织围胡,从事赌博活动,被告也被叫去参与赌博,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了现金赌资7万余元,另外被告翻扑克给原告输了约18万元,原告逼迫被告给其打欠条,否则不让出门。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能证明被告杨永斌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借据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23日,被告杨永斌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四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永斌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50‰,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理应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已经给付的四个月利息应当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林兰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孙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永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裕雄
审判员张春林
审判员杨莉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