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会同县三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2月16日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通过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要求本院驳回原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6日在杭州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若有争议,通过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10年5月26日,被告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6月17日该院作出(2010)浙杭仲确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后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市景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