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x(临时牌照)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X镇X路段时,将行人李X立撞翻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X立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被害人医疗费9753.6元、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x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闫X卫、宋X亮、李X立等人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2009]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功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