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10日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4月14日被拘留,2001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取证,重新进行鉴定,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村的李某六、杨仕勇受李某雄的邀集,到大茂镇X村X村,帮助李某雄的岳父李某标解决与李某旭因土地纠纷一事。到达现场后,李某雄将其岳父李某标和家人及李某旭家人叫出来分清地界,因此引起双方争吵。李某旭儿子李某文责问陈某甲等人无权处理此事时,就遭到杨仕勇打了几巴掌。陈某丁得知儿子被打后,从家中赶到现场责骂陈某甲等人时,也遭到陈某甲用脚踢中右肋部致第五肋骨骨折造成轻伤。
陈某丁右肋第五肋骨骨折到万宁市人民医院拍×光照片并在门诊进行治疗,因没有钱住院而到万宁市南林农场草药医生姜玉成诊所住下用草药等治疗4个月,共花去医疗费用4700元。陈某丁之骨折,须需6个月左右可愈合参加劳动。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国法,不但实施非法处理土地纠纷的行为,而且也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这一致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诉请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事项,合法部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丁经济损失费8568.80元。
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诉意见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不准,陈某丁不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3日下午1时许,李某雄邀集上诉人陈某甲及同村的李某六、杨仕勇,到大茂镇X村帮李某雄岳父李某标解决与李某旭之间土地纠纷一事,双方发生争吵,陈某丁在场责骂陈某甲等人时,被上诉人陈某甲用脚踢中右肋部致第五肋骨横形骨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轻伤。
另查:上诉人陈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实: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参加解决土地纠纷中,陈某甲用脚踢陈某丁肋部;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陈某丁被一青年用脚踢中肋部。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因土地纠纷,在现场被一年青人用脚踢伤肋部,去万宁市人民医院检查,因无钱住院,经东星派出所建议找草药医生诊治。3、万宁市人民医院(略)×光片及放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陈某丁右第五前肋骨横形骨折;万公刑技医字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某丁的损伤属轻伤。4、万宁市人民法院(1999)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执行至二000年6月27日止。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陈某甲对一审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21日海南技字[2002]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陈某丁的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私下解决土地纠纷活动中,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犯罪,系累犯。陈某甲上诉称一审采纳的伤情鉴定结论不准确,经再次委托鉴定,两鉴定结论结果一致。其上诉人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认定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另在判决主文的第1项中用“从重判处”之词均属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