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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央储备粮郴州直属库(以下简称郴州粮库)与被告张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郴州直属库,住所地郴州市同心桥。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库保卫科长。

被告张某乙(系郴州市X区马头岭米厂户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央储备粮郴州直属库(以下简称郴州粮库)与被告张某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粮库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粮食收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收购粮食,原告按市场行情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收购粮食(略)公斤,该批粮食收购完毕后存放在苏仙区X乡粮库。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保管该批粮食,保管费为30元/吨/年,从2009年元月计算,并约定如出库时发生粮食数量短少或粮食品质发生质变,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0年6月原告按国家安排调运该批粮,但出库完毕经统计发现,该批粮食竞然少了x公斤,按当时市场行情价格折币为x.98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亏库粮食损失x.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某乙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马头岭米厂签订的粮食收购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收购粮食。

2、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马头岭米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粮食。

3、收购数据,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并负责保管的粮食是(略)公斤。

4、粮食看管人员工资结算单,拟证明粮食已从被告保管的太平仓库拖走及车数。

5、粮食入(出)库过磅记录登记表,拟证明从被告负责保管的仓库出库粮食的重量。

6、原告与马头岭米厂结算单,拟证明短少x公斤粮食。

7、郴州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为x.53元。

8、郴州市X区马头岭大米厂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仙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马头岭大米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乙系郴州市X区马头岭大米厂个体业主,2008年7月22日原告郴州粮库(甲方)与马头岭大米厂(乙方)签订一份《粮食收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苏仙区X乡粮点设点收购,收购数量质量由乙方负责,付款由甲方负责,甲方付款的粮食粮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能动用或挪用,在收购点的价格由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甲方根据乙方收购凭证(至少三联单,付款联)付款,甲方付给乙方费用为40元/吨,包括从收购到粮食装好车的所有费用即收购费、租某、水电费、打包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收购(略)公斤粮食存放苏仙区X乡粮库。为保管该批粮食,2008年12月28日原告又与马头岭米厂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保管该批粮食,保管费为30元/吨/年,从2009年元月份计算,出库后结帐。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批粮食交被告保管。2010年6月,当原告调运该批粮食时,发现少了x公斤,故酿成此次纠纷。

另查明,原告库存粮食损失经郴州市同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损失为x.53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乙为逃避责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原告收购粮食入库后在被告保管期间发生短少原告粮食,故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保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原告与马头岭米厂签订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马头岭米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乙系马头岭米厂的户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郴州直属库粮食损失x.98元。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人民陪审员陈思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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