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15时50分,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238线196公里处时,与对向路边停放的豫x号三轮车及路边站立的行人刘X强发生碰撞,致刘X强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刘X强死于车辆碰撞后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张X奇、赵X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