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焦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樊建政,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丙,第三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9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渣块砸伤左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决定认定焦某某同志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焦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焦某某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其不是我公司职工,不是在我公司因公受伤。我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发生争议,此争议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范围。我公司已明确提出的情况下,被告仍作出工伤认定,系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同时被告未依法下发相关协查通知,更无听取我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汝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未认真审查,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请求撤销平(汝)工伤认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汝)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时依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因此申请工伤认定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认定的其他认定条件时,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即可认定工伤。没有规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我局认定焦某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申请人住院材料,4、焦某某工作受伤证言,5、原告企业注册信息单,6、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证,7、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在原告单位从事皮带工,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已支付一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焦某某2010年4月23日在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公司上8点班期间,在清理皮带处煤和渣块时,被渣块砸伤左脚,后被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挤压伤并表皮缺损,1、2节粉碎性骨折。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渣块砸伤左脚同意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以第三人不是其职工等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公司工伤统筹地不在汝州,被告无权对其作出工伤认定。而原告生产经营地在汝州市,同时查明,第三人被砸伤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一些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未提交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而其生产经营地位于汝州市辖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被渣块砸伤左脚,同时原告已支付过相关费用,显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煤集团(汝州)复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王某霞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买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