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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内。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康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被告康乐物业系原告居住的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原告自2008年4月入住以来,一直按时足额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1年4月24日晚,原告新购买的价值x元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辆停放在小区内被盗,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予追回。因被告未能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在小区物业报案范围内丢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乐物业赔偿损失x元。

被告康乐物业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并没有对原告的私人财产进行特约服务方面的约定,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仅是常规性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公司服务对象是共(公)用部分的养护和管理,故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不负有看管和保护义务;2、被告平时对小区内只是进行一般性秩序及治安巡逻管理,原告并没有向物业公司告知停车的具体位置,也无法对其财产实施看护和保管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丙系被告康乐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2011年4月2日,原告张某丙以x元的价格购买雅马哈125两轮摩托车一辆,由于双方没有对摩托车的停放划定停放区域,原告张某丙平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单元门口。2011年4月24日晚原告停放在其单元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丢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案未侦破。另查明,原告张某丙已按时交纳2010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单元电费496.8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乐物业赔偿损失x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1、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条为“区内交通与机动车辆管理”;第十一条为“维持区X区内巡视、门岗执勤、安装远红外周边报警系统”;2、小区监控室录像资料,证实2011年4月24日晚20点33分许,监控拍摄到有一辆面包车在现场驻留的情况。另外,被告康乐物业还提交了与业主杨某某、宁某某等签订的“康乐小区汽车出入、停放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外来汽车进入小区前要进行登记,领取红色《临时出入证》方可进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康乐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原告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康乐物业应当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安排人员对小区内进行必要的巡视和执勤,并对交通、机动车实施有效的管理,切实保障业主的财产安全。原告摩托车丢失当晚的监控录像记录了一辆可疑面包车在现场停驻的信息,因被告康乐物业监控室的值班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和通报处理,其门卫执勤人员也未能对外来车辆的出入情况进行登记盘查,导致业主车辆失窃未能避免和挽回,其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康乐物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丙丢失的摩托车购买时间与丢失时间不足一月,其要求被告赔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乐物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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