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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濮阳县海通乡曹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26岁,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被告商定被告的村街道由原告施工,总价款20.5万元。施工期间,被告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原告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要求被告付清下欠工程款,被告说年底再给。后经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无钱拒付,直到2009年3月,被告仅付1500元。诉求:1、被告偿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03年4月30日,被告与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系被告,承包方系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显然,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新班子成立于2009年10月,被告老班子未将该债务与新班子交接,新班子不清楚这笔欠款。另外,被告新班子不曾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无能力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砼道路;工程地点海通乡X村;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自2003年4月30日开工至5月30日;工程款支付:在推土机推平路期间,甲方付给乙方现金2万元,在上料期间由甲方分期付给上料刘俊生3万元,由乙方的收料单为准;下余款项(x元)到2003年12月30日前尽量付清,如甲方无能力需付x元,剩余x元到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合同进行了施工竣工,被告已付工程款7万元。2005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原欠徐镇X路款20万零5仟元已付过7万元,下欠13万5仟元。7万元收据已付曹某村保存。”该条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经原任海通乡政府副乡长乔华刚署名落款:“以上情况属实”。2005年4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海通乡X路款于2005年4月X号前不管谁当干部把所欠的修路款付清,如违约愿法律制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付款1500元,下欠x元未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2005年1月5日证明、2005年4月15日保证书、乔华刚证明,被告举证的2003年4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濮阳县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实领工程款人,主体合法适格,据此,原告享有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付清工程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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