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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王某乙、马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社贷款风险控制部部长。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马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马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乙由马某某、肖某某、王某颂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月利率18‰,2010年12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本金200元及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的利息。诉求:1、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逾期加罚利息的50%);被告马某某、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乙由马某某、肖某某、王某颂担保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月利率18‰,2010年12月1日到期,借款逾期加罚利息的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了本金200元及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的利息,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借款担保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付出凭证、还款计划、贷款到(逾)期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的义务,酿成纠纷,被告王某乙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马某某、肖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濮阳市X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及加罚利息的50%)。被告马某某、肖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马某某、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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