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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王X未从董X保处得知梁X兴没有结婚是单身后,以介绍对象为名在本市X村其侄女王X家安排王X琴(身份不详)与梁X兴见面。2005年7月5日,王X琴以商量婚事为由和王X未、梁X兴等人乘车到洛宁县一旅社与被告人韦某某见面。后韦某某安排梁X兴、王X琴与假冒王X琴哥、嫂的洛宁县X乡X村人王X章、周X叶(二人均另案处理)及中间人夏X见(已死亡)见面,并以商量结婚事宜为由索要钱财。2005年7月8日,韦某某伙同王X琴跟随梁X兴来到汝州,当日,王X琴与梁X兴同居。2005年7月31日,王X琴以回洛宁办结婚手续为由跑掉。期间,韦某某、王X琴等人共骗取梁X兴钱物共计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X兴的陈述,证人王X未、王X章、周X叶、董X保、李X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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