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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党店供销合作社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县党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蔡县党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党店供销社)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店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店镇供销社诉称,2008年4月份,原告集资筹建党店供销社西院西段门市及职工住房楼,因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原属租赁关系,故被告集资了一部分钱,购得原告的临街门面房两间,经过决算,被告应交建房款x.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交了x.00元,余款9426.00元没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交纳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购房款94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双方在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上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的规定执行。本案诉争的房屋面积应按,一层:房屋主墙之间南北长15.04米、东西宽为6米,建筑面积为15.04米×6米=90.24平方米;二层:阳台1.5米按一半面积计算即0.75米、走廊0.9米已封按主体计算,建筑面积为(15.04米+0.9米+0.75米)×6米=100.1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平方米价格为610元,被告应付的总价款为(90.24米+100.14米)×610元=x.8元,被告已实际交纳x元,被告尚欠购房款为x.8元-x元=1456.8元。二、双方于2008年4月6日签定有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属原告制作且其法定代表人已签字,被告虽未签字,但认可该协议,根据该协议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有权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即x.8元×2%=2322.64元;根据协议原告负有门窗安装义务,被告有一室内门至今没有装,按原告认可的每平米造价130元,门按两平米计算,被告应扣除260元的购房款。综上,被告的购房款已付超,付超的数额为x元-(x.8元-2322.64元-260元)=1125.84元。在被告已付超的情况下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集资筹建党店供销社西院西段门市及职工住房楼,平方面积的计算规则参照执行党店供销社东段的营宿楼及和店供销社的营宿楼平方面积的计算规则。党店供销社西院西段门市及职工住房楼建筑东西总长55.08米,该建筑共有八户人员购买,其中七户均按南北总长:一层16.24米;二层17.44米,每平米价款610元计算工程价款,每户东西每米承担工程费用为254.78元的计算规则交纳购房款。2008年5月12日,因购房户认为在走廊计算面积上有异议,经供销社领导班子及购房户与建筑商协商在总造价的x元中扣除x元,总造价从x元降为x元,故每户东西每米应少交款为x元÷(55.08米-0.24米)=182.34元(0.24米为一个共用墙的宽度),其它购房户均对该建筑平方面积的计算规则表示认可且均已在党店供销社西段职工综合楼交款统计表上签名交款。被告赵某某在该职工综合楼中购买两间,东西长6米,实际建筑尺寸一层南北长15.04米;二层南北长17.44米。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2月共交款x.00元且已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交款收据复印件、党店供销社东段建筑面积计算单、党店供销社西段职工综合楼交款统计表原件、党店供销社西段职工综合楼平面图及党店供销社班子成员和购房户的签名证明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筹建该营宿楼不具有营利性,价格非市场价,该营宿楼为连体建筑,东西总长55.08米,共有八户人员购买,其中七户均按南北总长:一层16.24米;二层17.44米,每平米价款610元,每户东西每米承担工程费用为254.78元购买。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亦予以认可,2008年5月12日党店供销社班子成员与购房户签定证明材料约定党店供销社西段职工综合楼参照党店供销社东段营宿楼及和店供销社营宿楼的平方面积计算规则,其它购房户均已在党店镇供销社西段职工综合楼交款统计表上签名认可且其它购房户均认可该建筑的平方面积计算规则并交清房款且已入住,被告赵某某虽未签名,但该建筑是连体建筑、同一合同、统一建造、统一销售,被告赵某某从2007年12月份预交购房款至2009年2月份且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部分购房款且入住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被告赵某某购买的房屋价款的计算规则也应按约定计算价款,即南北宽:一层16.24米;二层17.44米,每平米价款610元,每户东西每米承担工程费用为254.78元的计算规则计算,其购买的房屋东西长为6米,总建筑面积为(16.24米+17.44米)×6米=202.08平方米,总价款应为202.08平方米×610元=x.8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工程费用254.78元×6米=1528.68元。2008年5月12日,因购房户认为在走廊计算面积上有异议,经供销社领导班子及购房户与建筑商协商在总造价的x元中扣除x元,总造价降为x元,故每户每米应少交款为x÷(55.08米-0.24米)=182.34元(0.24米为一个共用墙的宽度),被告应少交款为182.34元×6米=1094.04元,减去被告赵某某已交的款项x元,故被告赵某某应交款总额为x.8元+1528.68元-1094.04元-x元=9028.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工程于2008年12月8日实际交付,其计息之日应从2008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被告交最后一批款5000元之日为2009年2月5日,其2008年12月9日开始计息的标的为9028.44+5000=x.44元;2009年2月5日以后的计息标的为9028.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提出的2008年4月6日双方签有书面协议一份,被告有权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及扣除一个未安装门的费用260元的事项,因该协议为被告提交,只有原告方签字没有被告方签字,且质量保修金应扣除建筑方的款安装门双方未约定,故对被告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党店供销合作社款9028.44元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2月5日的计息标的为x.44元;2009年2月6日以后的计息标的为9028.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胡启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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